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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阮成瑞与尤丽海、陈武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成瑞,尤丽海,陈武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18号原告阮成瑞,男,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尤丽海,女,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陈武健,男,198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阮成瑞与被告尤丽海、陈武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成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丽海、陈武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成瑞诉称,被告尤丽海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12月5日、12月18日、2015年1月7日、1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9万元、4万元、2.7万元,共计207000元,上述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利息每月支付。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未依约付息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俩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俩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7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尤丽海、陈武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尤丽海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5日、12月18日、2015年1月7日、1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9万元、4万元、2.7万元,共计207000元,原告交付后,被告尤丽海出具四张相应借款金额的借条交原告收执,书面约定利息每月还。因被告尤丽海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阮成瑞遂于2015年4月8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尤丽海与陈武健于2009年7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3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阮成瑞提供的借条、被告陈武健庭前提供的结婚证、离婚证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阮成瑞与被告尤丽海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尤丽海作为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对借款书面约定利息每月还,即说明双方对借款利息有进行约定,但利率约定不明,现原告自愿主张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尤丽海、陈武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属于夫妻个人债务的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尤丽海、陈武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丽海、陈武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阮成瑞借款本金人民币207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4年12月5日起;借款本金9万元自2014年12月18日起;借款本金4万元自2015年1月7日起;借款本金2.7万元自2015年1月18日起,均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05元,由被告尤丽海、陈武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明丽审 判 员  郑宝龙人民陪审员  王振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健涌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八、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