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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陈民初字第0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黎马松、曹格翠、黎雨婷、黎雨杰、庞海莲与康建明、符金刚、宝鸡市丰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岐山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01426号原告黎马松,男,汉族,农民。原告曹格翠,女,汉族,农民。原告黎雨婷,女,汉族,学生。原告黎雨杰,男,汉族,学生。原告暨原告黎雨婷、黎雨杰的法定代理人庞海莲,女,汉族,农民。系黎雨婷、黎雨杰之母。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录强,男,汉族,居民。被告康建明,男,汉族,农民。被告符金刚,男,汉族,农民。被告宝鸡市丰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岐山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岐山县县城南大街电机厂楼下。法定代表人郑野,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景乐正,宝鸡市丰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中山西路法定代表人金党云,任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钰,系公司员工。原告黎马松、曹格翠、黎雨婷、黎雨杰、庞海莲与被告康建明、被告符金刚、被告宝鸡市丰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岐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丰成岐山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马松、庞海莲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录强,被告康建明、符金刚,被告丰成岐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景乐正,被告人保财险金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马松、曹格翠、黎雨婷、黎雨杰、庞海莲诉称,2015年6月19日23时50分,被告康建明驾驶陕C1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C03**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宝鸡市高新区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潘溪镇双基堡村新西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黎小强驾驶的陕CV3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黎小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鸡市高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康建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丧葬费26059.5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5774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亲属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食宿费1000元,车辆报废定损15000元,共计731801.5元。陕C1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金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金台支公司依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31801.5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康建明、符金刚,被告丰成岐山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黎马松、曹格翠、黎雨婷、黎雨杰、庞海莲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宝鸡市陈仓区天王镇小塬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原告系死者直系亲属,主体资格适格,同时证明了原告的家庭成员等基本情况。2、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当事人的过错和责任。3、黎小强户籍证明信、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土葬证明,以证明黎小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处理后事亲属身份证复印件、误工清单,以证明死者亲属处理死者后事产生的误工费。5、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小强死亡后其亲属处理后事产生的交通费用。6、食宿费票据,以证明死者亲属处理后事过程中产生的食宿费用的事实。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协议,以证明陕CV33**号小型轿车损失情况。8、人保财险金台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以证明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金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被告康建明辨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他是被告符金刚雇佣的驾驶员。陕C1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金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康建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符金刚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他的车辆在人保财险金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他给原告支付了丧葬费40000元,支付了住宿费、餐费等4000余元。被告符金刚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庞海莲收条,以证明其给原告支付了丧葬费等40000元的事实。2、佳合宾馆收款单2张,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支出住宿费情况。被告丰成岐山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陕C1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符金刚等自主经营,户籍保留在其公司,双方约定公司不收取任何费用,亦不承担任何在外责任。另车辆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对于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丰成岐山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金台支公司辩称,陕C1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无异议;原告黎马松、曹格翠无证据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处理后事人员的误工时间较长,且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被告人保财险金台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陕C1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以证明该车投保情况。原告黎马松、曹格翠、黎雨婷、黎雨杰、庞海莲,被告符金刚,被告人保财险金台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均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原告黎马松、曹格翠、黎雨婷、黎雨杰、庞海莲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7、证据8,被告人保财险金台支公司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人保财险金台支公司认为原告只提供了身份证明,没有误工损失证明,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人保财险金台支公司对其中手写的租车费980元、420元的2张条子不予认可,其余交通费票据请求法院酌情处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人保财险金台支公司不认可,认为原告请求食宿费无法律依据,该笔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被告康建明、符金刚、丰成岐山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金台支公司。对被告符金刚提交的证据1,原告黎马松、曹格翠、黎雨婷、黎雨杰、庞海莲,被告康建明,被告丰成岐山分公司,被告人保财险金台支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符金刚提交的证据2,原告黎马松、曹格翠、黎雨婷、黎雨杰、庞海莲,被告康建明,被告丰成岐山分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金台支公司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被告人保财险金台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黎马松、曹格翠、黎雨婷、黎雨杰、庞海莲,被告康建明,被告符金刚,被告丰成岐山分公司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7、证据8,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证据6,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本院结合处理事故的合理需要酌情认定。对被告符金刚提交的证据1,原告黎马松、曹格翠、黎雨婷、黎雨杰、庞海莲,被告康建明,被告丰成岐山分公司,被告人保财险金台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符金刚提交的证据2,与原告黎马松、曹格翠、黎雨婷、黎雨杰、庞海莲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人保财险金台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黎马松、曹格翠、黎雨婷、黎雨杰、庞海莲,被告康建明,被告符金刚,被告丰成岐山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19日23时50分许,被告康建明驾驶陕C1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C03**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宝鸡市高新区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宝鸡市陈仓区潘溪镇双基堡村新西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黎小强驾驶的陕CV3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黎小强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鸡市高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康建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黎小强无事故责任。同时查明,陕C1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丰成岐山分公司,被告康建明系实际经营人即被告符金刚聘用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金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5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再查明,原告黎马松、曹格翠、庞海莲、黎雨婷、黎雨杰分别系黎小强的父亲、母亲、妻子、女儿、儿子。原告黎马松、曹格翠共有两个孩子。黎小强死亡后(殁年35岁),给原告黎马松、曹格翠、庞海莲、黎雨婷、黎雨杰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6059.5元(陕西省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119元∕年÷12个月∕年×6个月),死亡赔偿金487320元(陕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70422元【黎马松61642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252元∕年×17年÷2)+曹格翠65268(7252元∕年×18年÷2)+黎雨婷10878(7252元∕年×3年÷2)+黎雨杰32634(7252元∕年×9年÷2)】,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2000元,误工损失7000元、住宿费1000元,车辆损失15000元,以上共计708801.5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符金刚给付原告丧葬费等40000元,承担住宿费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致黎小强死亡的事实无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是否合理以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关于原告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据以上规定,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黎马松、曹格翠均已年满60周岁,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7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金台支公司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无法律依据,该笔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的辩解于法不符,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被告康建明的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原告现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依据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金台支公司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金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被告符金刚作为被告康建明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康建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可以认定其有重大过失,被告康建明与被告符金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表示不再要求被告丰成岐山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黎马松、曹格翠、庞海莲、黎雨婷、黎雨杰经济损失11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黎马松、曹格翠、庞海莲、黎雨婷、黎雨杰经济损失500000元。三、由被告符金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黎马松、曹格翠、庞海莲、黎雨婷、黎雨杰经济损失96801.5元,扣除被告符金刚已支付的41000元,实际应赔偿55801.5元;被告康建明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黎马松、曹格翠、庞海莲、黎雨婷、黎雨杰对被告宝鸡市丰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岐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黎马松、曹格翠、庞海莲、黎雨婷、黎雨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8元,减半收取,实际收取5559元,由被告符金刚、康建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景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