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滨民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江阴市水利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君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水利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王君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00237号原告江阴市水利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北路125号。法定代表人张雄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小明、庞明珠,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君华。原告江阴市水利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与被告王君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金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庞明珠,被告王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利公司诉称:2014年5月9日,水利公司与王君华签订施工协议备忘录,约定将兴澄钢厂(滨江厂区)一期水厂澄清检修工程以总包方式发包给王君华,实行合同价格包干。王君华雇佣受害人谭榴钧工作,2014年11月13日谭榴钧在该水处理工作现场进行澄清池底部冲洗工作中,由于反应筒倾倒,压在了谭榴钧身上,导致谭榴钧受伤,经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君华作为受害人雇主,在受害人谭榴钧家属要求赔偿时,避而不见。水利公司代王君华支付赔偿款共计1101800元,现已履行完毕。王君华作为赔偿责任主体,应当全额返还代偿款1101800元。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王君华支付水利公司垫付款11018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君华辩称:王君华和谭榴钧以及其他工人都是受水利公司雇佣,按照水利公司统一安排,在水利公司项目经理统一指挥下为水利公司提供劳务,工资由水利公司发放,王君华只是代为支付,王君华与谭榴钧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施工现场安全员都是水利公司派遣的,江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事故调查报告中也未认定王君华对事故负有责任。综上王君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江阴兴澄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澄公司)与水利公司签订《建安工程合同书》,约定由水利公司承接兴澄公司净水厂水处理澄清池维修工程,合同金额48万元,工程内容为更换2套270m³/h澄清池反应装置和维修1套900m³/h澄清池反应装置。2014年5月29日,水利公司薛春与王君华签订《施工协议备忘录》,就兴澄公司一期水厂澄清检修工程约定如下:2套270m³水池检修需更换不锈钢反��筒,1套900m³水池为反应筒检查修补,除反应筒更换、检修外,还包括上述池内的损坏铁件更换、防腐、淤泥清理、进水管道更换等工作内容,双方商定以总价31.5万元总包完成合同内容,满足水池正常生产功能及业主的使用要求,合同价格包干。2014年11月13日,谭榴钧等人在水利公司统一安排指挥下在现场对兴澄公司水厂西侧270m³/h澄清池进行反应筒更换维修作业,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等工作由水利公司安全员耿佳杰负责。上午,将澄清池池水放干后,对反应筒四周上层的扰流板进行了冲洗和拆除,中午12时20分左右,谭榴钧准备通过架在澄清池东侧的竹梯下到澄清池底部去冲洗拆除最底层的扰流板,在谭榴钧沿着竹梯往下爬时,反应筒突然向澄清池东侧发生倾斜坍塌,将谭榴钧挤压在反应筒与澄清池东侧内壁之间,谭榴钧经送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4年11月14日,水利公司与谭榴钧妻子彭文英、母亲陆祥珍在江阴市××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由水利公司一次性支付谭榴钧家属赔偿款1101800元,该款项包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母亲、孩子的抚养费、交通费等,其中谭榴钧母亲抚养费140000元、女儿谭佳柔抚养费150000元,如涉及向其他赔偿义务人追责,谭榴钧家属放弃该权利,由水利公司进行追偿。协议签订后,水利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按约付清了赔偿款1101800元。另查明:2015年1月7日,江阴市人民政府事故调查组出具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直接原因系谭榴钧通过架在澄清池东侧的竹梯往澄清池底部下爬时,反应筒底部的金属底座因腐蚀无法承重而发生弯曲变形,反应筒向澄清池东侧发生倾斜坍塌,将谭榴钧挤压在反应筒与澄清池东侧内壁��间,导致其死亡;间接原因系水利公司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向施工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水利公司主要负责人张雄金未认真督促、检查本单位在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工作、未及时发现和消除反应筒坍塌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再查明:谭榴钧母亲陆祥珍出生于1958年4月3日,生育了女儿王君娣、儿子谭榴钧。谭榴钧女儿谭佳柔出生于2011年12月17日。又查明:事故发生当天,耿佳杰在江阴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了“我同事谭榴钧”、“我和谭榴钧等同事”等内容。2014年11月14日,江阴市人民政府事故调查组对水利公司耿佳杰、叶春、张雄金等人的询问笔录中,耿佳杰、叶春、张雄金等均陈述谭榴钧不是水利公司的工人,是水利公司长期合作方王君华的工人。审理中,王��华陈述水利公司要求其召集施工人员,其召集了包括谭榴钧在内的5个人,其与他们约定工资300元/天,工资由水利公司支付,由其到水利公司领取后发放。水利公司则主张其仅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款项,不再另行支付工资。上述事实,由《建安工程合同书》、《施工协议备忘录》、《人民调解协议书》、付款凭证、事故调查报告、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谭榴钧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二、水利公司、王君华、谭榴钧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二、谭榴钧、水利公司、王君华之间应各自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如何认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水利公司与谭榴钧亲属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由水利公司赔偿1101800元,但王君华并未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水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君华同意按1101800元进行赔偿,因此《人民调解协议书》上载明的赔偿金额1101800元对王君华没有约束力。本案中,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谭榴钧死亡造成的损失进行认定,分别为:死亡赔偿金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90000元(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谭榴钧母亲抚养费140000元、女儿谭佳柔抚养费150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25639.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合计1021399.50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水利公司与王君华之间系承揽关系、王君华与谭榴钧之间系雇佣关系,理由是:一、水利公司与王君华之间就本案所涉检修工程签订了《施工协议备忘录》,对工作内容、工作要求、工程价格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符合承揽合同的性质,双方��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二、根据王君华自己的陈述,谭榴钧等人由其召集、工资也是由王君华与谭榴钧等人商定,事实上也是由其发放,因此应当认定谭榴钧等人受王君华雇佣。王君华陈述其受水利公司委托召集谭榴钧等人未提供依据,其陈述的工资由水利公司发放也与《施工协议备忘录》约定合同价格包干不符,故本院对王君华的相关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三、虽然耿佳杰曾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同事谭榴钧”、“我和谭榴钧等同事”等内容,但耿佳杰仅是水利公司安全员且其前后陈述并不一致,故耿佳杰的陈述不能证明谭榴钧系受水利公司雇佣。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江阴市人民政府事故调查组所出具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事故原因,谭榴钧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水利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王君华时,应当知道���君华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并且施工现场安全管理等工作均由水利公司负责,而本次事故经调查认定属于安全生产事故,间接原因在于水利公司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向施工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等,因此水利公司在安全生产管理上存在过错,应当对谭榴钧因安全生产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君华作为雇主,亦应当对雇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为雇员进行安全生产创造条件,但现谭榴钧因安全生产事故死亡,王君华应当对谭榴钧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水利公司、王君华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谭榴钧死亡造成的损失由水利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由王君华承担40%赔偿责任。综上,因水利公司已经向谭榴钧亲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水利公司可以就应由王君华承担部分408559.80元(1021399.50元×40%)向王君华进行追偿并要求王君华承担相应利息损失,对水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君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阴市水利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408559.8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江阴市水利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20元(水利公司已预交),由水利公司负担9260元,王君华负担5460元。王君华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直接给付水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沈金锋人民陪审员 陆荷琴人民陪审员 韩福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陆 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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