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郑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徐敏诉张振富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敏,张振富
案由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郑民初字第362号原告徐敏,女,1977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杨连山,系双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振富,男,1974年1月11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双辽。原告徐敏与被告张振富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连山、被告张振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敏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双山镇慈惠村3间砖平房归我所有。该房屋产权证是被告名,现在被告处,现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该房屋产权证,并协助我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张振富辩称:我不同意返还房照,也不同意办理过户。我与原告离婚时是因为孩子在原告处抚养,我才同意将房屋归她的,但离婚后原告根本没有抚养孩子,而是一直由我抚养,所以我不能把房子给原告。同时,该房屋当时是建在张亚杰的土地上,我与张亚杰约定在该土地上建造的房屋我只能有使用权,没有转让的权利,所以我不同意办理过户手续。在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各自的主张成立,向法庭进行了陈述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得到法律支持。现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及所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应将持有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返还给原告,并依法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将位于双山镇慈惠村3间平台归原告所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离婚证无异议,对离婚协议本身无异议,但质证称除离婚协议记载内容外,其与原告还有口头约定,约定孩子归谁房子归谁,房子是给孩子的。被告为反驳原告及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其与张雅杰签订的土地转换协议书及诉争房屋产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对诉争房屋的约定是谁抚养孩子房屋归谁,且该房屋是在被告与张雅杰互换的土地上建造的,双方约定不能将此地出售或转让。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质证称除离婚协议约定内容对诉争房屋无口头约定,土地互换协议与诉争房屋没有关系等。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因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本身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土地互换协议书及房屋产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同时,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对家庭财产等情况的约定,该协议第二项内容,即财产分配,明确记载“位于双山慈惠3间平台归女方”,经当庭询问,原被告均称此三间平台就是被告提交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故本院依法认定登记在被告张振富名下位于双山镇慈惠村2屯自建的面积为100平方米的平台在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归女方所有。被告称双方还有口头约定,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对被告陈述称与原告协议离婚时对诉争房屋另有口头约定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土地互换协议书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他人签订的,当时作为婚姻家庭的成员,其所签署的协议系代表整个家庭,因此,虽然土地互相协议仅有其签名,但原告亦享有及承担该协议的权利及义务,故被告依此协议主张诉争房屋及互换土地只能自己使用的观点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2003年3月10日被告张振富与张雅杰签订土地互换协议,后原被告在该土地上自建平台一层,面积为100平方米,2010年9月7日该房屋在双辽市人民政府办理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证号为:双农字第0013725号,所有权人为张振富。于2011年10月24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位于双山慈惠3间平台归女方所有,现该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在被告处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在与被告协议离婚后,取得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建房屋的所有权,故该房屋所涉手续应一并由原告持有,原告亦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变更登记。现被告持有诉争房屋私有房屋产权证而不予返还原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予返还,并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变更登记手续。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条,判决如下:被告张振富于判决生效后将双农字第0013725号私有所有权证返还原告徐敏,并配合原告徐敏办理该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长 :刘丽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 孔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