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易某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160号原告:易某,女,198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聂万生,太湖县晋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某,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江明宏,1958年4月10日出生,农民,系被告叔叔。本院在审理原告易某诉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易某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易某撤��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易某负担。审判员 马光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