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胡某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辩护人何卿,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何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2月,被告人胡某被聘任为浙江三荣门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后担任该公司驻沈阳办事处经理,负责该办事处业务销售管理、代收货款及日常工作等,在此期间,胡某将公司的货款69407元私自挪用并予以挥霍,至今没有归还。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对构成挪用资金罪没有异议,但对挪用的数额有异议,应扣除3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人胡某被聘任为浙江三荣门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后担任该公司驻沈阳办事处经理,负责该办事处业务销售管理、代收货款及日常工作等,在此期间,胡某将公司的货款69407元私自挪用并予以挥霍,至今没有归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信息,证实本案被告人、证人等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系抓获归案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浙江三荣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沈阳办事处销售明细、发货清单,证实被告人胡某挪用资金的数额;4、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沈阳办事处绩效考核协议、营业执照、工资表,证实被告人胡某系浙江三荣门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及其与公司就工资、提成等的约定情况;5、证人舒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胡某挪用公司资金的情况;6、证人李某甲清的证言,证实其与浙江三荣门业有限公司交易的有关情况;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将浙江三荣门业有限公司的货款2000元通过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人胡某的事实;8、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浙江三荣门业有限公司的交易情况;9、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浙江三荣门业有限公司交易的情况;10、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浙江三荣门业有限公司交易的情况;1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将浙江三荣门业有限公司的货款11800元通过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人胡某的事实。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浙江三荣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中备注名为裴美丽的两笔汇款共计38000元系被告人胡某汇入公司账户,当时被告人胡某在签对账单的时候没有认真核对,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身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擅自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未予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胡某挪用资金数额的问题。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账单上备注名为裴美丽的两笔汇款共计38000元系被告人胡某汇入公司账户,应予以扣除,但根据交易明细查询结果,该汇款系黑龙江省汇入,而被告人胡某当时在辽宁,其无法做出合理解释,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相关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二、被告人胡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9407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国达人民陪审员 章伟军人民陪审员 刘昌其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沈 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