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毕银堂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银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147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银堂,农民。1996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0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于2015年8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银堂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芸、被告人毕银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毕银堂溜门进入绍兴市越城区投醪河51号204室,趁室内被害人蔡某熟睡之际,窃得放在卧室小桌子上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并将挂在卧室柜子上的一单肩包拿出到客厅,窃走包内人民币1300元。经鉴定,上述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5202元。当日,被告人毕银堂在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西蚌潭村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毕银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蔡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2014)绍越刑初字第68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毕银堂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毕银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毕银堂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罚,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毕银堂有多次犯罪前科,且深夜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毕银堂能自愿认罪,赃款赃物已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及被告人毕银堂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银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二日起至二○一六年八月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晓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剑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