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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孙亚民与长春市南关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亚民,长春市南关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孙亚民,男,195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农安镇。委托代理人孙亚杰,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永春路。被告长春市南关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吉顺街2-4号。法定代表人王庆龙。原告孙亚民与被告长春市南关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亚民委托代理人孙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市南关房地产开发公司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原告在南关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103200元的价格购得永春小区24厅外群17号门市房,但产权一直未办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权过户手续。被告长春市南关房地产开发公司缺席,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1993年9月25日,原告孙亚民与被告长春市南关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孙亚民向被告南关区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永春小区24厅外群17号门市房,面积为34.4平方米,每平方米3000元,总价款为103200元。原告已支付全部房款,但被告一直未能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证书。本院认为,原告孙亚民与被告长春市南关房地产开发公司司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价款向被告履行给付价款之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标的房屋之产权证。被告至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市南关房地产开发公司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孙亚民办理长春市南关区永春商贸城24厅外群房17号门市房(建筑面积为34.4平方米)房屋产权;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长春市南关房地产开发公司司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宇峰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人民陪审员  袁立夫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