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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云梦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某、邱某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邱某,盛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云梦刑初字第0014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10月29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云梦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2月2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邱某,无业。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10月30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云梦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2月2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盛某,无业。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11月13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云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6月4日被云梦县公安局解除监视居住。云梦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邱某、盛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邱某、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因给新3**国道2号公路送砂石料一事与杨某产生矛盾。2014年8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给被告人邱某打电话告知与杨某发生矛盾一事,并到被告人邱某家中,要求被告人邱某帮忙找人砸杨某的车子。次日7时许,被告人邱某打电话邀约被告人盛某一起驾车来到吴铺镇长塘村京兰搅拌站附近与被告人刘某汇合,9时许,杨某、陈某乘坐陶某驾驶两厢福特福克斯小车(牌照:鄂K×××××)到云梦县吴铺镇长塘村京兰搅拌站附近新3**国道2号公路查看工地砂石料情况,被告人刘某、邱某、盛某等人持砍刀对该小车进行砍砸,并将坐在副驾驶室的杨某右手砍伤。经物价鉴定,车辆损失达4631元,经云梦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1月10日三被告人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三被告人赔偿车辆损失及被害人杨某的医疗等费用共计七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杨某及陶某的谅解。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盛某到云梦县公安局吴铺镇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1.书证:到案情况说明、物价鉴定、法医鉴定、车辆操作照片及维修清单、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2.证人杨某、陶某、陈某、黄某甲、高某、黄某乙、聂某、周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邱某、盛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与他人产生纠纷邀约被告人邱某,并伙同被告人盛某等人对他人进行报复活动,携带砍刀伤人身体、打砸车辆,造成一人轻微伤,车辆损失4631元的严重后果,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云梦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盛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三被告人对被害人的医疗费用及车辆损失进行了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被告人邱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三、被告人盛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小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郭文娟附相关刑法条款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