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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终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支公司与包梅慧、王永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支公司,包梅慧,王永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1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支公司,住所地:科左后旗。负责人:马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希顺,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梅慧,女,1982年1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委托代理人包曙华,辽宁名熙(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亮,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委托代理人牛那钦,内蒙古科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包梅慧、王永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科左后旗人民法院(2014)后民初字第4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30日6时许,原告包梅慧驾驶蒙CKXX**两轮摩托车沿XXX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村学校门前时被告王永亮驾驶蒙GKXX**号自由舰轿车,由丁字路口上XXX国道时将原告刮倒,致使原告面部严重受伤,门牙断两颗。原告当日被送到某医院门诊治疗,门诊手册诊断记载原告右面部钝挫伤、右侧颧弓骨折、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右侧上颌骨骨前壁骨折、右侧上领骨折;后因伤势严重到某口腔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右侧上颌骨及右侧颧弓骨折。案发当时原被告双方均未报案。原告前期医疗费15030.91元均由被告王永亮垫付。原告的伤情经某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某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2535元及伤残、误工等费用。被告王永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后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包梅慧之子张某某出生于2007年4月4日。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永亮驾驶车辆与受害人包梅慧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包梅慧受伤,按当时的事故情况及受害人的伤情分析,原被告双方均有报案条件而未及时报案,根据道路交通法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各负同等责任。因王永亮驾驶的车辆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永亮按责任赔偿。原告索赔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按住院天数8天给付;原告之子张某某案发时已满7周岁,抚养费应给付11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后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包梅慧经济损失共76620元{【医疗费2535元+误工费14186元(173天×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伤残补助金50994元(25497元/年×20年×10%)+营养费400元(8天×50元)+护理费808元(8天×10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97元(7268元×11年×10%÷2人)+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5元及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王永亮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理由如下:本案事实不清,据被上诉人称:2014年9月30日6时许,上诉人承保的王永亮驾驶的蒙GKXX**号轿车与被上诉人包梅慧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但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未报案也未报险,没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在此基础上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属事实不清,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包梅慧答辩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王永亮答辩服从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包梅慧与被上诉人王永亮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双方未报案也未报险,但结合二被上诉人的陈述、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及被上诉人包梅慧受伤治疗情况,可以认定二被上诉人之间的交通事故实际发生。对被上诉人包梅慧的损失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包梅慧的各项损失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包永春审判员  蒋鹏哲审判员  郑旭然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白雪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