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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民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新玲与樊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1320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71年1月11日生。被告樊某,男,汉族,1969年10月4日生。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某、被告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1990年12月1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基础不牢。1992年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3年11月17日生育一女樊某甲,现年23岁,正在读大学。婚后于2003年12月17日生育一子樊某乙,现年13岁,正在读初中。由于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双方也没有培养出感情,经常生气。2014年春节,原、被告又因为琐事发生矛盾,从此开始分居、冷战。被告整天游手好闲,对家里不管不问。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判令婚生子樊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樊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分割财产,对小孩影响不好。经审理查明,1992年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3年11月17日生育一女樊某甲,现年23岁,正在读大学。婚后于2003年12月17日生育一子樊某乙,现年13岁,正在读初中。原、被告生活中有生气现象。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档案、户籍证明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并生育一子一女,有一定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方面的证据,本院亦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晓梅审 判 员  张卫格助理审判员  贾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欣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