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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二初字第0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汪海峰与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1575号原告:汪海峰,男,1984年9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登峰,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蒋传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恒,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宛健长,该公司员工。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恒,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宛健长,该公司员工。原告汪海峰诉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府大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置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海峰及委托代理人何登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大唐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海峰诉称:我与华府大唐公司于2010年12月8日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将我所有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与望江路交汇处“大唐国际购物广场3期”信旺.华府骏苑第B区半地下商业及车库-1层商1981(一)号房屋委托华府大唐公司代为经营,每季度租金13965元,华府大唐公司于每个季度前五日内将租金存入我指定的账户,大唐置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章。华府大唐公司出具了《大唐国际购物广场租金确认单》,对各个阶段的经营收益租金进行了确定。截止2015年7月8日,华府大唐公司尚欠2015年第一至三季度租金33166元没有给付。请求判令:华府大唐公司支付2015年第一、二、三季度租金33166元;大唐置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汪海峰举证如下:1、华府大唐公司、大唐置业公司工商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原告与华府大唐公司及大唐置业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华府大唐公司出具的《大唐国际购物广场租金确认单》;3、大唐置业公司作出的《承诺》;4、从银行打印的原告租金账户交易明细。(证据2、3、4已与原件核对)。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大唐置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委托方、甲方)与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经营方、乙方)、大唐置业公司(担保方、丙方)于2012年4月22日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与望江路交汇处“大唐国际购物广场3期”信旺.华府骏苑第B区半地下商业及车库-1层商1981(一)号房屋委托华府大唐公司代经营,委托经营期限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22年12月30日;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0日合计4年共16期,每季度前5日支付租金13965元;丙方作为乙方的担保方,在乙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之条款履行义务时将全权代替乙方履行上述义务。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7月13日给付了原告案涉商铺2015年第一季度部分租金6983元、租金1746元。尚欠2015年第一、二、三季度租金33166元(13965元×3-6983元-1746元)。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华府大唐公司未能按约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给付原告2015年第一、二、三季度商铺租金33166元。被告大唐置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汪海峰2015年第一、二、三季度租金33166元;二、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1元,减半收取360.5元,由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宋 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