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洲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桐乡市欣辉鞋材有限公司与范雪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欣辉鞋材有限公司,范雪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洲商初字第307号原告:桐乡市欣辉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石门镇二度埭村东。法定代表人:王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晓东,浙江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雪年。原告桐乡市欣辉鞋材有限公司诉被告范雪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纪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雪年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前后,原告为被告提供鞋跟、鞋材及制鞋辅料。2014年10月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1832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32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鞋跟、鞋材、制鞋辅料,尚欠原告1832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有鞋跟、鞋材、制鞋辅料业务往来,被告于2014年10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截止2014年10月2日欠原告183200元货款。本院认为,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183200元货款有欠条为据,因双方没有约定货款支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3200元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范雪年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雪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欣辉鞋材有限公司货款18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64元,减半收取1982元,由被告范雪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纪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钟子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