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3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黎光与陈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黎光,陈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3304号原告:张黎光。委托代理人:李少军。被告:陈雪峰。原告张黎光为与被告陈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晖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黎光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雪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黎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24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经多次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自支付自立案之日即2015年8月4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陈雪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原告张黎光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该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陈雪峰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张黎光在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黎光与被告陈雪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陈雪峰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还之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雪峰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雪峰应归还原告张黎光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雪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晖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宵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