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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石忠海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807号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被告人石某某,农民。判决结果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美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潘 璇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2日以平检公刑诉(2015)724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8月6日15时许,��告人石某某持C1E驾驶证醉酒后驾驶鲁B×××××号黑色桑塔纳轿车沿G309国道平度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G309国道与平度市明村镇马戈庄村村村通公路交叉路口北处,被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查获。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石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