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吴圆圆。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张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圆圆、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年××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婚前互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农历腊月二十七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某乙,现在原告处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一两年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扔下原被告母女二人常年出门在外,不管不问,根本尽不到为人夫为人父的义务。2015年5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陪嫁物品由原告带回,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陪嫁物品清单一份。3、张某乙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愿意改正错误,改掉不好,希望原告能给被告给改过的机会,被告还愿意和原告在一起生活,请求法院调解和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认识,于2011年农历腊月二十七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婚姻登记证明、张某乙的户口簿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定。经本院调解,被告表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相恋、结婚至今,共同生活抚育子女,双方感情应得已建立并巩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被告亦不同意离婚,表示希望给予和好机会,继续同原告共同生活,故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既结为夫妻,就应珍视这份缘份与情感,且现孩子幼小,正需要父母的关爱与呵护,日常生活中双方难免发生争执,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扶持、相互尊重,仍有希望组建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闫 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