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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胡剑与杭州萧山北干宏强盲人按摩室、王月英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剑,杭州萧山北干宏强盲人按摩室,王月英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1863号原告胡剑。委托代理人张军兵,浙江均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萧山北干宏强盲人按摩室。经营者李宏达。被告王月英(兼被告杭州萧山北干宏强盲人按摩室委托代理人)。原告胡剑诉被告杭州萧山北干宏强盲人按摩室(以下简称宏强按摩室)、王月英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5月22日,王月英申请对原告耳朵受伤与推拿、按摩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认为无法对委托事项作出鉴定意见而不受理。同年6月15日,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兵,被告王月英(兼宏强按摩室委托代理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剑诉称:2014年7月17日晚,原告夫妻在宏强按摩室推拿消费时,被告工作人员采用“两只手捂住原告耳朵然后放开”的方式,因用力不当将原告的右耳致伤,造成原告一阵刺痛。原告与被告王月英协商处理事宜,被告当场表示道歉并承诺原告治疗完毕后进行全额赔偿。后原告到浙江萧山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鼓膜穿孔、神经性耳鸣,住院5天,于2014年12月14日出院。被告的违约、侵权行为致使原告身体及经济上均遭受巨大损失。原告认为,原告到被告经营的推拿店消费,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原告造成的人身伤害,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919.85元、误工费7320元、护理费61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费72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损失16999.85元。被告宏强按摩室、王月英辩称: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的时间大约是2014年7、8月份。被告认为耳膜破裂的原因有很多,被告需要权威机构的鉴定报告。如果鉴定结果是因按摩、推拿导致原告鼓膜破损,被告愿意承担责任。原告到宏强按摩室消费时被告王月英未在场,原告当天消费后,是好好地回去的,在第4、5天才到宏强按摩室找被告王月英说耳膜破损了。原告所述“用两只手捂住耳朵吸”的手法,是推拿的常规手法。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录音光盘1份(三段录音),欲证明2014年7月17日,原告等二人到被告处按摩消费120元,因被告的工作人员用力不当导致原告右耳受伤的事实;事后,原告与被告王月英沟通,王月英答应赔偿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在被告处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赔偿数额有异议,要求法院处理的事实。2、证人李某的证言,欲证明因被告的工作人员用力不当导致原告右耳受伤及王月英答应赔偿的事实。3、出院记录1份、诊断证明书1份、医疗证明书1份、检查报告单1份、病历1份,欲证明原告就诊情况及伤情、建休时间的事实。4、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款收据7份、挂号单12份,欲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5、照片1份,欲证明事发地即被告推拿店的情况。6、停车费票据12份,欲证明原告支出停车、交通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当时被告王月英不在店里。对证据3-6,对原告看病的事实及产生的费用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按摩行为有因果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因证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且参加了旁听,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未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宏强按摩室的登记经营者系李宏达,实际经营者是王月英,李宏达与王月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7日,原告到宏强按摩室进行按摩,消费60元。同年7月19日,原告去医院就诊,病历记载:双耳不适4天,无听力下降,无耳痛,外耳道畅,右鼓膜紧张部穿孔。原告经多次门诊治疗,于2014年12月14日以“创伤性鼓膜穿孔(右)、神经性耳鸣(右)”住院治疗5天,在全麻下行耳显微镜下右鼓膜修补术。原告先后花去医疗费6919.85元,停车费65元。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王月英协商赔偿事宜,被告王月英告知原告先把病治好,该承担的责任是不会推卸的。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到宏强按摩室进行按摩,原告主张被告宏强按摩室员工在推拿、按摩时导致原告耳朵有痛感,并无证据证实。原告于2014年7月19日就诊,病历记载“双耳不适4天”,根据病历记载的情况推算,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受伤时间不符。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的推拿、按摩行为与原告“创伤性鼓膜穿孔(右)、神经性耳鸣(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的推拿、按摩行为造成其耳朵受损,依据不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元,由胡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李乐音人民陪审员  徐玲仙人民陪审员  瞿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