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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民一终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柴永革与被上诉人阜新矿务局八壕煤矿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004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永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矿务局八道壕煤矿破产清算组。负责人:何川,该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杨东阳,该清算组工作人员。上诉人柴永革诉被上诉人阜新矿务局八壕煤矿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案,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锦民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柴永革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柴永革从2002年1月起在原八道壕煤矿工作,工种为掘进工人。2012年9月17日因工受伤,被送至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1日转入八道壕煤矿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4日出院,出院小结为好转。2013年9月5日,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柴永革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20日,柴永革工伤经阜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柴永革自受伤至2014年6月期间并未上班,八道壕煤矿向柴永革支付基本工资。另查明:2014年9月11日,清算组下发破产企业职工领取经济补偿金审批表,载明柴永革解除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905元,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总计24,765元(13年工龄×1905元),柴永革在该审批表上签字并盖名章,实际领取经济补偿金24,765元。另,根据清算组向柴永革发放的八道壕煤矿员工个人信息汇总表,载明截止2014年4月柴永革工龄为12年4个月,2013年4月-2014年3月平均工资为1,905元。一审再查明:2015年3月17日,柴永革就本案诉讼请求内容向黑山县劳动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同日,黑山县劳动争认仲裁院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3月18日,柴永革就该劳动争议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6日受理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阜新矿务局)八道壕煤矿破产清算一案,该案于2014年4月30日开始继续清算程序,2015年3月11日八道壕煤矿破产宣告终结。2015年3月18日,柴永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原系八道壕煤矿掘进工人,2002年1月1日参加工作,2012年9月17日因工受伤,2013年9月5日由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20日由阜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八级。柴永革伤前平均工资5,199元,伤后工资是1,905元。现诉至法院:1、要求按工伤前工资重新核算经济补偿金(5,199元-1,905元)×13月=42,822元。2、要求清算组补足2012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伤前和伤后工资差额(5,199元-1,905元)×16月=52,704元。3、要求清算组为柴永革补足2002年1月1日至2005年3月1日基本养老保险,依法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清算组辩称:一、关于柴永革要求重新核算并再行支付42,822元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经清算组工作人员重新计算,柴永革应得的补偿金与2014年9月18日柴永革在清算组处所领取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一致,为24,765元。此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清算组完全是按照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贯彻执行《中办发(2000)11号文件》有关问题的意见(2000年10月9日(2000)33号文件)第三条之规定计算出来的,即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按照企业破产程序前上年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计算,柴永革在八道壕矿宣布继续破产程序前上年职工本人月平均为1,905元,再乘以柴永革的工龄13年,得出补偿金的总额为24,765元,不存在任何差错。并且柴永革在经济补偿金审批表上的签字和领取行为,表示对清算组计算的经济补偿金数额、计算方法和标准表示已经认可。二、关于柴永革要求清算组给付工伤待遇52,704元的诉讼请求。清算组认为柴永革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的情形。柴永革在2013年9月5日已经参加了评残鉴定,被评定为八级伤残,但柴永革在评残后依旧没有出勤,按照企业内部规定,柴永革八级伤残应该返岗上班,柴永革没有返岗。八道壕煤矿还向柴永革支付基本工资已经是对柴永革的照顾。另,柴永革在工伤前八道壕煤矿按照企业规定对柴永革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工资收入高低是与劳动者付出的劳动强度及工作量大小,以工分计量和所在单位的生产经营效益及全矿整体生产任务效益的完成情况挂勾,也就是说按贡献大小支付应得工资报酬。柴永革负伤期间按照阜矿劳字(2010)236号文件规定,八道壕煤矿已经支付柴永革负伤治疗及休工期间原岗位工资、津贴及各项保险待遇,八道壕煤矿没有克扣柴永革的工伤待遇。三、柴永革请求补足2002年1月至2005年3月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清算组不能为其补缴养老保险金,因为2002年1月至2005年3月期间柴永革与清算组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当时柴永革是与阜新矿务局八道壕煤矿多种经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与八道壕煤矿无关,所以八道壕煤矿没有义务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至于柴永革要求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诉请,因在实际操作中无法办理转移,与清算组无关。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柴永革对清算组的所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柴永革请求按伤前工资重新核算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经查,在清算组给柴永革下发的破产企业职工领取经济补偿金审批表上明确记载柴永革解除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为1,905元,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4,765元(13年工龄×1,905元),柴永革并示对其工资及补偿金数额提出异议,在该审批表上签字、盖章并已实际领取经济补偿金,柴永革的行为表明其对该经济补偿金计算方式及数额的认可,且该计算方式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柴永革的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柴永革请求清算组补足2012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伤前和伤后工资差额的问题。经查,2012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柴永革并未上班,其停工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停工留薪情形,不应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停工留薪待遇,在此期间八道壕煤矿只向其发放基本工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柴永革主张按照伤前标准补足差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柴永革请求清算组为其补足2002年1月1日至2005年3月1日基本养老保险,并依法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问题。经查,清算组提供两份劳动合同书,主张柴永革2002年1月至2005年3月期间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双方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因欠缴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应通过相关行政途径解决,不是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至于柴永革要求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节,因柴永革为农村户口,且没有新的接收单位,目前国家对农村户口与城镇户口之间养老关系的衔接问题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无法办理转移,故一审法院对柴永革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柴永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柴永革负担。柴永革的上诉请求及理由:1、柴永村受工伤后的工资应与其受伤前的工资一致即应为5,119元,所以解除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额应以5,119为基数。至于柴永革在经济补偿审批表上的签字是自己不知道法律规定标准,不是柴永革真实意思表示。二、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工伤评残前因接受工伤医疗而暂停工作,所以柴永革应该享有停工留薪的工伤待遇。三、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部门仲裁裁决,我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也规定了劳动者应该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清算组未足额按照相应工资标准缴纳,一审法院应该对少交的部分进行调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清算组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以劳动者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来计算。清算组依据柴永革离职前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并根据其工龄来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柴永革亦在审批表上签字确认,故柴永革要求按照工伤前的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关于柴永革主张的补足2012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的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只有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柴永革工伤前的工资为计件工资。柴永革工伤后于2013年2月4日治疗出院。柴永革出院后至2014年6月一直未上班,其停工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停工留薪情形,清算组给付柴永革的经济补偿计算期间为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的平均工资。故柴永革主张按照伤前原福利待遇补足工资差额的请求,无事实依据,该项请求应予驳回。关于柴永革要求补缴2002年1月至2005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就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系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其要求清算组补缴此期间的养老保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清算组有义务为柴永革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现诉争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客观上存在履行不能,故柴永革的清算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主张,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柴永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学峰审判员  张宝华审判员  黄海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