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78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罪犯刘强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7865号罪犯刘强,男,汉族,初中文化,1991年10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丹阳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2013)丹刑初字第0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撤销假释,与前犯抢劫罪所判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十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至2015年12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8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刘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刘强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履行财产��,也未退出原判追缴的赃款赃物。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被收监执行,且未履行财产刑,未退出追缴的赃款赃物,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强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五日(刑期至2015年10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立 龙代理审判员 谢 宇 飞代理审判员 徐 声 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