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56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郎绍领与丁宝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绍领,丁宝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5647号原告郎绍领,男,1962年10月28日生,满族,农民,住新民市。被告丁宝中,男,1973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民市,现羁押辽宁省沈阳新康监狱。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郎绍领诉被告丁宝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9月25日在辽宁省沈阳新康监狱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绍领,被告丁宝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27日欠我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利息,月利率1分5厘,期限6个月。欠款到期后,我找被告讨要,暂无钱偿还。2013年被告在通辽种西瓜,三次到我农资店赊购化肥和农膜,2013年3月13日赊购化肥人民币67,050.00元,2013年4月18日赊购地膜人民币13,000.00元和一袋田都肥料人民币210.00元,2013年5月11日赊购化肥和地膜总计人民币5,880.00元,上述农资在赊购时约定的欠款利息都是月利率1分2厘,约定西瓜秋还款,即当年十月份左右。被告到期未还款,当我于2013年12月初找被告讨要时,被告下落不明,直到2015年5月我才听说被告被公安机关抓获,直到今天我才知道被告在沈阳市监狱城新康监狱服刑,故起诉到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欠款总计人民币91,140.00元和到起诉之日该欠款的利息人民币33,600.00元,欠款计利息直至给付欠款之日止,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属实,我出狱之后能还,现在还不上。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丁宝中欠郎绍领人民币5,000.00元,月利率1分5厘,期限6个月内。2013年3月13日,丁宝中欠郎绍领化肥款人民币67,050.00元,月利率1.2分,西瓜秋还款;2013年4月18日,丁宝中欠郎绍领地膜款人民币13,000.00元和一袋田都肥料款人民币210.00元,月利率1.2分,西瓜秋还款;2013年5月11日,丁宝中欠郎绍领化肥和地膜款总计人民币5,880.00元,月利率1.2分,西瓜秋还款。上述农资款合计人民币91,140.00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给付。丁宝中与丁宝忠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原件一份,欠条原件三份,经当庭质证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丁宝中在郎绍领处购买农资的行为系买卖合同行为。行为时,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同形式合法,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农资后,被告应当支付农资款,被告未支付农资款,给原告出具欠据、欠条,被告亦应当按照欠据、欠条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农资款。被告未按照欠据、欠条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农资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农资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农资款时,被告亦应当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农资款人民币91,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农资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欠条时,欠据、欠条均约定了利息,该约定应属于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就该利息的约定,被告并未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农资款人民币91,140.00元的利息总计人民币33,600.00元,因从欠款之日起至2015年8月6止日,按照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农资款人民币91,140.00元的利息合计人民币32,671.29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欠款计利息直至给付欠款之日止,因原、被告未约定欠款给付利息的截止期限,按照“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欠原告农资款人民币91,140.00元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被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之日,若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被告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部分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届满之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宝中给付原告郎绍领农资款人民币91,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丁宝中给付原告郎绍领农资款人民币91,140.00元的2015年8月6日以前的约定利息合计人民币32,671.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被告丁宝中给付原告郎绍领农资款人民币91,140.00元的2015年8月7日以后的约定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被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之日,若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被告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部分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届满之日;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中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