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垦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3
案件名称
陈世军与万文革、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哈密晟宇综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军,万文革,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哈密晟宇综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垦民初字第82号原告陈世军,男,汉族,1963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万文革,男,汉族,1967年5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晓琳,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负责人王银山。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骥利民。被告哈密晟宇综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刚。委托代理人白建帏,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世军与被告万文革、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一建)、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以下简称哈密分公司)、哈密晟宇综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闫瑞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史妙子、代理审判员段婷婷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2014年12月24日,被告郑州一建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本院有管辖权的民事裁定,被告郑州一建不服本院民事裁定,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兵十三民终字第000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世军、被告万文革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琳、被告晟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建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一建、哈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哈密分公司在承建被告晟宇公司开发的中亚建材城时,原告给被告哈密分公司垫付加油款591387元,因无钱支付,被告郑州一建出具一份欠条,由被告万文革为该笔欠款进行担保,后被告郑州一建支付欠款200000元,剩余391387元至今未付。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油款39138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万文革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万文革承担担保责任,但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没有通过任何方式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被告万文革已超过了保证期间;2、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不应当由被告万文革承担,应当由债务人承担责任。被告郑州一建未到庭,但其在答辩状中辩称,原告举证的欠条是原告与其他当事人签订的,并不是与郑州一建签订的。郑州一建哈密分公司系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根据民诉法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是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依法应当起诉与其签订欠条的合同当事人。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于法无据。担保人万文革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欠条显示,欠款应当“从万文革挖土款中扣除”,因此万文革是本案唯一的责任承担主体。综上,该欠款纠纷与答辩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请求驳回原告对郑州一建的起诉。被告晟宇公司辩称,被告晟宇公司只是中亚建材市场的发包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晟宇公司没有任何担保和承诺,原告要求晟宇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晟宇公司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用于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1、欠条一份,证明郑州一建哈密分公司欠原告油款,担保人系被告万文革。经质证,被告万文革认为该证据最下方的日期是修改过的,且被告万文革已经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被告晟宇公司认为该欠款与自己公司无关。2、备案表一份(复印件)、任免文件一份(复印件)、王银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哈密分公司是郑州一建合法设立的分公司,这些证据都是被告在第十三师金属公司备案后,原告在十三师金属公司调取的。经质证,被告万文革、晟宇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晟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晟宇公司与哈密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晟宇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原告要求被告晟宇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无法律依据,且该合同已经解除。经质证,原告陈世军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万文革认为该证据与自己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晟宇公司与被告哈密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晟宇公司将自己开发的十三师火箭农场前进大道西段建筑面积23万平方米及道路管网承包给被告哈密分公司施工。竣工日期2016年6月15日。被告哈密分公司在施工期间,原告陈世军为其提供油料。2014年1月23日,被告哈密分公司的负责人王银山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有郑州一建哈密分公司所承建的哈密晟宇综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中亚国际建材项目机械油款总计591387元,此款项从万文革挖土款中扣除。被告万文革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中签字担保。后被告哈密分公司支付200000元,剩余39138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付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油款39138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2013年5月15日,被告郑州一建下发郑一建(2013)19号文件《关于成立哈密分公司及人员任命的通知》,决定成立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任命王银山为哈密分公司经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郑州一建的任免文件、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陈世军诉被告哈密分公司欠款391387元,有被告哈密分公司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12月22日至实际付款日期间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自原告方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年利率5.6%计息。对原告要求被告万文革承担保证责任之请求,因在该保证责任中约定“此款项从万文革挖土款中扣除”,且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因此该担保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该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因该欠条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因此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16年1月23日,对被告万文革认为已过保证期间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哈密分公司系被告郑州一建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依法不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郑州一建、哈密分公司共同承担。被告晟宇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单位,并不是该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依法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欠原告陈世军油款391387元及相关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年利率5.6%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万文革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哈密晟宇综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1元,由被告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闫瑞鹏审 判 员 史妙子代理审判员 段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韩石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