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民二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永定支行与被告吴新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永定支行,吴新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二初字第4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永定支行,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大桥路24号。负责人李建华,行长。委托代理人聂家春,女,汉族,原告方公司员工,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永定支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吴新荣,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永定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永定支行)与被告吴新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秀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永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聂家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新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永定支行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吴新荣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永定支行办理了一张金穗信用卡贷记卡,授信额度为1万元,无担保。被告于2014年7月9日首次消费294.30元,最后一次消费时间2014年8月6日,消费金额是256元,2014年10月开始逾期,截止2015年6月30日尚欠透支本金9984.3元,透支利息2357.44元,本息合计12341.74元。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上门形式催收,但持卡人至今一直没有还清透支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吴新荣立即偿还下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984.3元,透支利息2357.44元,本息合计12341.74元,之后利息按照人民银行规定计算;2、判令被告吴新荣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永定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吴新荣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永定支行申请办卡的事实;2.《信用卡调查审批表》、《个人信用报告》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永定支行依约向被告吴新荣信用卡授信的事实;3.《交易流水》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吴新荣透支本息及用款的事实;4.《账户明细表》1份,拟证明被告吴新荣所欠原告本息的具体金额的事实;5.《催收通知书》复印件4份,拟证明被告透支逾期后原告上门催收的事实。被告吴新荣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永定支行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亦未发现有可以否定其效力的因素,故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永定支行所举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吴新荣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永定支行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申领使用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简称金穗卡),并在《申请人声明》栏中签名表示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永定支行经审查后向被告吴新荣核发了金穗卡一张,授信额度为1万元。被告吴新荣于2014年8月6日最后一次消费256元后再无消费和还款记录。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吴新荣尚欠本金9984.3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永定支行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单位和个人发行的信用卡(贷记卡)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消费信用等功能。由于信用卡具有先消费后还款的���点,当持卡人吴新荣在使用信用卡发生透支时,即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永定支行产生借贷关系,吴新荣未按照其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永定支行提起诉讼,请求持卡人吴新荣偿还债务,于法有据,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永定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新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新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永定支行信用卡透支款���金9984.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信用卡管理办法》计息直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108元,由被告吴新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秀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龚璐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