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商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齐朋、郭丽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朋,郭丽丽,王钢,周明军,宫雷,齐清卫,刘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1315号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柳泉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玉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玉倩,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朋。被告:郭丽丽,系被告齐朋之妻。被告:王钢。被告:周明军。被告:宫雷。被告:齐清卫。被告:刘斌。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齐朋、郭丽丽、王钢、周明军、宫雷、齐清卫、刘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玉倩,被告周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朋、郭丽丽、王钢、宫雷、齐清卫、刘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齐朋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按约定发放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20日。被告王钢、周明军、宫雷、齐清卫、刘斌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丽丽作为共同还款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齐朋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0102.67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及罚息;被告郭丽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钢、周明军、宫雷、齐清卫、刘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支付律师费12900元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被告齐朋、郭丽丽、王钢、宫雷、齐清卫、刘斌均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周明军辩称,担保属实,当时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说的借款期限为两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齐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齐朋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0日止;借款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此外,被告王钢、周明军、宫雷、齐清卫、刘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其对被告齐朋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限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此外,被告郭丽丽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称:其与借款人齐朋是夫妻关系,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到期后截至2014年8月21日,被告齐朋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0102.67元未付。被告郭丽丽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王钢、周明军、宫雷、齐清卫、刘斌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起诉支付律师费129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凭证、利息凭证、律师费发票及银行凭证、被告身份证明等有效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借款到期后,被告齐朋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律师费。被告郭丽丽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应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钢、周明军、宫雷、齐清卫、刘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齐朋、郭丽丽、王钢、宫雷、齐清卫、刘斌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朋、郭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齐朋、郭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8月21日的借款利息10102.67元及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三、被告齐朋、郭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2900元;四、被告王钢、周明军、宫雷、齐清卫、刘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齐朋、郭丽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5元及财产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齐朋、郭丽丽、王钢、周明军、宫雷、齐清卫、刘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维 丽审判员 张 克 峰审判员 于 东 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金红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