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孟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民初字第253号原告孟某。被告张某。原告孟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臣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沛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且被告没有实话,经常欺骗原告,不顾家庭,双方之间的分隔越来越大。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孟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西平乡六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某长期不在家,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张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沛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未举行婚礼,亦未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过,婚后无子女,登记后被告张某长期不在家,且无法联系,分居至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已记录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的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个月,便在沛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登记后也未举行婚礼,更未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过,认识时间较短,无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共同生活过,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故对于原告孟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婚前及共同财产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订婚时被告为原告所购买的金镯子,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以支持,原被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孟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臣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程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