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撤仲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分公司、王洋等人事争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分公司,王洋,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一撤仲字第8号申请人: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元好,经理。委托代理人:甄庆峰。被申请人:王洋。被申请人: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甄庆峰。申请人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分公司不服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劳人仲案字(2015)第138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济劳人仲案字(2015)第1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认定:王洋(裁决书称谓申请人)到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分公司(裁决书称谓第二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3日,王洋担任济宁市场的区域经理,于2014年1月至3月同时担任枣庄市场的客户经理,2014年2月申请人违反公司规定,低价销售产品未向公司备案,与公司价格体系不符,扰乱市场价格,第二被申请人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对申请人的行为给予处罚通报,并扣发其当月销售提成(即奖金21000元)。2014年6月第二被申请人市场稽核部对枣庄市场进行现场调查,查实2014年1月至5月枣庄客户(枣庄舒成纸业有限公司)虚报4名门店促销人员,违规套取公司促销人员工资26000元,2014年7月11日第二被申请人以申请人2014年1月至3月期间作为枣庄市场客户经理未履行相关工作职责,对客户套取公司费用一事存在严重失职为由,对申请人给予处罚通报并将申请人辞退。另查明,第二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发放2014年6月份工资5406元、7月份(12天)工资2269元、6月及7月份差旅费4013.5元。工作期间第二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仲裁委认为,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3日,第二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12日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其于2013年11月3日前在第二被申请人处工作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委认定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7月12日。申请人主张第二被申请人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2014年2月因申请人低价销售产品行为,第二被申请人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对申请人的行为给予处罚通报并扣除申请人当月奖金21000元,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申请人虽对该处罚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申请人主张第二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2月奖金21000元,本委不予支持。工作期间,第二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2014年6月、7月(12天)的工资、6月及7月应予报销的差旅费,应依法支付。2014年6月第二被申请人市场稽核部对枣庄市场进行现场调查,查实2014年1月至5月枣庄客户(枣庄舒成纸业有限公司)虚报4名门店促销人员,违规套取公司的促销人员工资26000元,2014年1月至3月期间申请人作为枣庄市场客户经理,未履行工作职责,对客户套取公司费用一事存在严重失职行为,第二被申请人因此于2014年7月11日对申请人的行为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申请人虽对该处罚有异议,但是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二被申请人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申请人主张第二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仲裁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申请人主张第二被申请人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本委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本委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7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6月、7月(12天)的工资7675元;三、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6月、7月份期间的差旅费4013.5元;四、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金的仲裁申请。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根据劳动仲裁法的规定,只有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或者赔偿金、经济补偿金,才可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差旅费不属于劳动仲裁的范围,仲裁部门也进行裁决,有失公正,程序不当。另外,王洋违规套取公司费用也一并在仲裁时进行了落实,仲裁时也认可了这一事实,但仲裁裁决遗漏了裁决事项。请求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王洋答辩认为:公司对我的罚款我不认可,应拿出证据来。出差费用是我个人垫付,公司应该给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裁决书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王洋与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的差旅费是劳动报酬的一部分。因此,申请人认为差旅费不是劳动报酬,不属于劳动仲裁的范围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对王洋进行处罚的事项,仲裁期间,山东泉林纸业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并未就此事项提出反申请,仲裁裁决未进行审理并无不当。综上,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劳人仲案字(2015)第138号仲裁裁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分公司的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分公司负担。审判长 姜爱民审判员 程天华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