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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陶定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莫月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定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莫月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929号原告陶定福,农民。委托代理人唐小珍,农民。委托代理人覃景全,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住所地广西阳朔县阳朔镇大村门开发区电信大楼一楼。负责人容科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丽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职员。被告莫月忠,农民。委托代理人管启发,农民。原告陶定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莫月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定福的委托代理人唐小珍、覃景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丽君、被告莫月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启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定福诉称,2015年5月27日下午,被告莫月忠(准驾车型D)驾驶桂H×××××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国道321线500公里+500米处停车起步上国道往高田方向行驶时,其车辆左侧后视镜及驾驶室部位与阳朔往高田方向由原告正常驾驶的桂林GW724二轮电动车的右侧把手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90831.90元。2015年6月16日,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朔公交认字(2015)第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莫月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陶定福不承担责任。被告莫月忠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0831.90元、营养费50元×(40天+60天)=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0天=4000元、护理费38741元/365天×40天×2人+38741元/365天×60天×1人=14859元、误工费100天×38741元/365天=1061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25804.9元。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再由被告莫月忠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已向阳朔县人民医院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故我司对于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不再承担。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且要求的部分护理费没有依据,交通费没有票据,另外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司承担份额中的不合理的部分。被告莫月忠辩称,被告莫月忠在原告陶定福住院期间已给付20300元的医疗费,应予以抵扣。阳朔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朔公交认字(2015)第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办案人员未及时对原告做血液酒精检测,偏袒原告陶定福醉驾的过错,故应对该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标准过高,计算天数过多,交通费要求过多,故请求法院查明双方在事故中的真实情况,分清双方过错责任大小,驳回原告要求的不合理的赔偿部分。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陪护人员唐小珍系原告妻子。2、朔公交认字(2015)第075号事故认定书、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2015)《道路交通事故终止复核通知书》,拟证明2015年5月25日被告莫月忠驾驶桂H×××××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莫月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莫月忠为桂H×××××正三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阳朔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伤情、全休2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2名。4、费用发票、清单,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7月6日在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90606.40元,在门诊治疗费用225.50元。5、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身份、驾驶资质及摩托车所有人的情况。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PDZB20144503号保险单,拟证明被告莫月忠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7、原告排筏证,拟证明原告长期从事旅游服务,收入远高于种植养殖业,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8、阳朔县月舞度假酒店与唐小珍签订的2014年4月1日-2015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4月-2015年1月阳朔县月舞度假酒店发给唐小珍工资证明、阳朔雪狮岭江畔酒店与唐小珍签订的2015年1月1日-2016年12月30日的雇佣合同、2015年8月30日阳朔雪狮岭江畔酒店出具的证明、陶开弟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护理人员唐小珍、陶开弟长期从事旅游服务业。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向阳朔县人民医院为陶定福支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莫月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过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莫月忠进行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没有异议,被告莫月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6没有异议,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6没有异议,其内容真实可靠,与本案事实关联程度高,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莫月忠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处理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无根据,责任判定不公。对证据3、4,两被告认为原发性脑干损伤中“原发”表明是原告自身未发生交通事故就有××,与本案无关,应将治疗原发性脑干损伤的费用从证据4中扣减。被告莫月忠对证据3中的出院医嘱有异议。两被告对证据7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从事的工作及工资收入。两被告对证据8有异议,对工资单真实性有异议,没有银行流水予以佐证,酒店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和被告莫月忠进行质证,原告和被告莫月忠均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并对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行政处理文书,被告莫月忠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推翻,该证据取得形式合法,证据内容真实可信,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对原告的证据3、4,出院医嘱是病人出院时,医院总结住院期间主要诊断、治疗情况,出院后应该注意的事项,是医生用其专业知识行使其治疗的延续。被告莫月忠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对该医嘱进行推翻,该证据取得形式合法,证据内容真实可信,本院确认该医嘱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对于原告伤情诊断中的原发性脑干损伤,原告在事故中主要受伤的部位是头部,住院治疗也是重点针对头部进行治疗,而原发性脑干损伤亦是头部碰撞引发的病症,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患有××,仅仅凭疾病名称中有××是原告自身疾病,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认定,治疗原发性脑干损伤是治疗事故造成的损伤的一部分,故治疗原发性脑干损伤的费用不应该扣除,本院对证据4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7,是原告的排筏证,原告未提供从事旅游服务相应的合同和工资收入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8中唐小珍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收入损失证明均有酒店的公章,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27日15时15分,被告莫月忠驾驶桂H×××××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路边停车起步上国道往高田方向行驶时,其车左侧后视镜及驾驶室与阳朔往高田方向由原告陶定福驾驶的桂林GM724号二轮电动车右侧手把部位发生碰撞,造成陶定福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阳朔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朔公交认字(2015)第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莫月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陶定福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莫月忠收到事故认定书后,于2015年6月24日向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后因原告陶定福于2015年7月16日向阳朔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受理,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终止复核通知书。原告受伤后,因“车祸致意识障碍1小时”被送至阳朔县人民医院,入院完善相关检查急诊送手术室行左侧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2015年6月27日在插管全麻下行左侧颅骨修补术。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出院,住院四十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广泛脑挫裂伤、弥漫性脑肿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硬膜下出血;2、左侧颅骨缺损;3、头皮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全休2个月,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留陪人2名;3、一月后复查颅脑CT;4、不适随诊。原告住院花费的医疗费为190606.40元,被告莫月忠为原告支付了2030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向阳朔县人民医院为陶定福支付10000元医疗费。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到阳朔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225.50元。原告陶定福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唐小珍和陶开弟二人护理。被告莫月忠为其车辆桂H×××××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其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费用。被告莫月忠驾驶桂H×××××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路边停车起步上国道往高田方向行驶时,其车左侧后视镜及驾驶室部位与阳朔往高田方向由原告陶定福驾驶的桂林GM724号二轮电动车右侧手把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陶定福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莫月忠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被告莫月忠应承担致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莫月忠为其车辆桂H×××××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莫月忠进行赔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损失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户籍属于农村,因此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本院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的规定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予以确定。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唐小珍、陶开弟的护理人员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护理属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本院将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的规定中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予以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50元/天,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酌情定为20元/天。综上所述,原告陶定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一、医药费,依据原告所提供的医院有效票据医疗费为190831.90元,扣除被告莫月忠已支付203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故原告支付的医药费为160531.90元;二、营养费,根据每天20元的标准及原告入院计至休息结束确定为2000元(20元/天×100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每天100元的标准及原告的住院天数确定为4000元(40天×100元/天);四、误工费,按照住院天数及全休天数确定为7717元(100天×27071元/365天);五、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及陪护2人确定为8491.2元[2人×(40天×38741元/365天)];六、交通费,按照原告及家人往返医院至家中确定为200元;以上共计为182940.1元。其中一、二、三项合计166531.9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已赔偿10000元,被告莫月忠已支付20300元),由被告莫月忠予以赔偿;四、五、六项合计1640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陶定福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6408.2元。二、被告莫月忠赔偿原告陶定福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66531.90元。本案受理费4300元(缓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莫月忠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欧 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唐永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