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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20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马军凯与付少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2036号原告:马军凯,男,汉族,1983年3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浩,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琼,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付少强,男,汉族,1974年4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史俊英,女,汉族,1975年8月2日生。原告马军凯诉被告付少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彦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前,原告多次向被告销售钢材,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7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承诺到2015年7月左右给清,时至今日,被告却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12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欠款属实,被告把钢材卖给别人款要不过来,现在没钱,也还不起,利息就不要再说了。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经销钢材,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期间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向原告支付过部分钢材款,到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75000元,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并在欠条中注明到2015年7月左右给付,时至今日分文未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及庭审中被告也认可欠款的事实及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少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军凯借款75000元。二、驳回原告马军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0元,由被告付少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彦滔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常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