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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高民申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徐飞龙与徐帮分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飞龙,徐帮分,徐帮婵,徐邦燕,徐安荣,王兴容,徐帮维,徐东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11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飞龙(曾用名徐海),男,1974年7月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帮分(又名徐帮芬),女,1966年3月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帮婵,女,1974年8月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邦燕(又名徐帮燕),女,1969年2月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凤冈县。一审第三人徐安荣,男,1941年7月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一审第三人王兴容,女,1944年2月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一审第三人徐帮维,女,1963年9月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一审第三人徐东,男,1982年9月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再审申请人徐飞龙因与被申请人徐帮分、徐帮婵、徐邦燕(以下简称徐帮分等三人)及一审第三人徐安荣、王兴容、徐帮维、徐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飞龙申请再审称:徐飞龙在家庭共6份承包地中享有的2份完全是徐飞龙的个人份额,与其他任何人无关。徐帮分等三人已不是何坝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三人的承包地份额在徐安荣的承包户头上。2013年4月9日何坝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终结告知书已明确证明超生徐东扣除的1份承包地是王兴容名下的份额。一审判决认定徐帮分等三人为原承包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人所承包的2份承包地徐帮分等三人以及徐东之子徐××都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并得到二审维持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徐飞龙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徐帮分等三人均为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享有承包地份额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家庭成员。三人从原居住地婚出后,在婚入地均未分得承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的规定,徐帮分等三人仍享有婚出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徐飞龙称权利由其个人享有的2份承包地,是1981年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以徐安荣为户主承包的,1998年的土地承包只是本案当事人之间将原来的承包户由一户分成两户而已,原来的承包地块并未作任何调整。在徐帮分、徐帮婵、徐邦燕享有的承包地份额没有明确到两户中的任何一户名下的情况下,一、二审认定徐帮分等三人享有徐飞龙为户主承包的承包地份额并无不当。徐飞龙称何坝乡人民调解委员会2013年4月9日的调解终结告知书中称超生徐东扣除的1份承包地是王兴容名下的份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应采信。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承包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徐东之子徐××是徐飞龙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成员,当然应当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权益。综上,徐飞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飞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王 炎代理审判员 韩显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