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怀安县商务局华兴商场与刘宝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安县商务局华兴商场,刘宝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291号原告怀安县商务局华兴商场,地址:怀安县柴沟堡镇民主街西关井。法定代表人刘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春贞,河北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宝。委托代理人石凤宁,特别代理。原告怀安县商务局华兴商场诉被告刘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逞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怀安县商务局华兴商场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消防、安监等部门多次要求整改,经研究决定,并报商务局同意,2015年5月7日对商场进行关门改造,被告刘宝至今未搬迁,并且被告从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一直未缴纳租金,现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并责令被告立即搬迁在华兴商场所贮存的货物,支付租金4800元,同时让被告支付因其迟延搬迁所造成的出租延期损失费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宝书面答辩称:我与原告系多年的租赁关系,近几年来业务经营的比较活,为了扩大经营,我又租了店内4套柜台,支付对方1.2万元,花了4万多元进行了装饰,并刚进了5万元的货,但原告却无故撕毁合同,强行让我搬迁,给我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若原告执意单方撕毁合同,赔偿我以下损失:1、支付我购买柜台费1.2万元;2、赔偿我装饰柜台费4万余元;3、支付我因耽误业务造成的经济损失3万余元;4、支付并赔偿我另行租赁费2万元(包括搬迁费),共计102000元。租金是原告不去收,不是我不缴纳。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宝和原告怀安县商务局华兴商场存在多年的租赁关系,双方采用口头协议,按月交租,每月1200元,一直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后来由于怀安县商务局华兴商场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消防、安监等部门多次要求整改,2015年3月27日怀安县华兴商场给全体租赁户下发了通知:经商场研究并报商务局同意,华兴商场于2015年5月7日停业关门,商场所有租赁户,从即日起(2015年3月27日)主动处理货物或另找经营场所,在关门之日,租赁户必须搬清个人所有的货物,否则,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华兴商场概不负责。被告刘宝最后一次交租是2014年12月30日,至今也没有将货物从原告怀安县商务局华兴商场搬出,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并责令被告刘宝立即搬迁在华兴商场所贮存的货物,支付租金4800元,同时让被告支付因其迟延搬迁所造成的出租延期损失费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关系,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告怀安县商务局华兴商场作为出租人,因商场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于2015年3月27日下发了停租关闭的通知,通知定于2015年5月7日停业关门,已经尽到了合理期限的通知义务,故原被告的租赁关系于2015年5月7日已经解除,原告怀安县商务局华兴商场要求被告刘宝搬迁在华兴商场所贮存的货物,并支付4个月的租金48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怀安县商务局华兴商场要求被告刘宝支付因其迟延搬迁所造成的出租延期损失费4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怀安县商务局华兴商场赔偿其损失共计102000元,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贮存在原告怀安县商务局华兴商场的货物搬走。被告刘宝支付原告怀安县商务局华兴商场租赁费48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逞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虹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