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一初字第007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刘XX诉韩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韩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一初字第00738号原告:刘XX,女。被告:韩某甲,男。原告刘XX诉被告韩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XX诉称:刘XX、韩某甲原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8月19日生育一子韩某乙。2007年1月12日,刘XX、韩某甲协议离婚,约定韩某乙由韩某甲抚养。2011年2月18日,韩某甲因负债而离开泾县,将韩某乙交由刘XX抚养,未支付过抚养费用。现刘XX要求将韩某乙的抚养关系变更为刘XX抚养;要求韩某甲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抚养费自2011年3月起至韩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诉讼费用由韩某甲负担。刘XX提供的证据如下: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1份,证明刘XX、韩某甲于2007年1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并约定婚生子韩某乙由韩某甲抚养。2、户口簿1本,证明韩某乙的年龄、身份情况。3、泾县泾川镇百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自2011年3月始,韩某乙由刘XX抚养,抚养费由刘XX一人承担。韩某甲无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刘XX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经举证,并经合议庭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中刘XX的陈述,查明的事实为:刘XX、韩某甲原为夫妻关系,并于2004年8月19日生育一子,名韩某乙。2007年1月12日,刘XX、韩某甲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约定韩某乙由韩某甲抚养。2011年2月,韩某甲离开泾县。此后韩某乙由刘XX抚养,韩某甲未支付抚养费用。本院认为:婚生子韩某乙自2011年3月起一直随刘XX生活,并由刘XX独自承担抚养费用,形成事实抚养关系,而韩某甲未尽抚养义务,故本院对刘XX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抚养关系变更后,韩某甲作为被抚养人父亲应承担抚养费,并支付抚养关系变更前刘XX独自抚养期间应承担的抚养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韩某甲承担抚养费的标准为每月600元。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XX与被告韩某甲的婚生子韩某乙变更由原告刘XX抚养;二、被告韩某甲按每月600元的标准向原告刘XX支付自2011年3月起至婚生子韩某乙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的抚养费,其中2011年3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月止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此后的抚养费于每月二十日前支付;三、驳回原告刘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80元(原告预交340元),由被告韩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查红武审 判 员 齐军仕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肖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的,应支持。………………(4)有其他正当理由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