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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申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内江市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光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内江市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光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15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江市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上南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淑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红梅,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婧,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光成,男,汉族,1949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陶勇,四川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内江市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光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内民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正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杨光成签订《房屋拆迁置换协议》与其所提交权证记载的权利人不一致,其无权处分案涉房屋,其与正祥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1.杨光成签订《房屋拆迁置换协议》与其提交权证所记载的权利人不一致,其并非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无权就案涉房屋与正祥公司签订《房屋拆迁置换协议》。2.即便杨光成为杨金明的合法继承人,但其并未提供证明杨光成与杨光志为杨金明的仅有的继承人,且其无权单独处分共同所有财产,其无权处分签订的《房屋拆迁置换协议》无效。3.正祥公司发现杨光成的无权处分行为后,不再履行《房屋拆迁置换协议》符合法律规定。4.即使二审判决认定杨光成签订该协议有效,但二审判决遗漏其他共有人,程序违法。(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所涉及的房屋,并不在正祥公司建设用地范围内,不属于正祥公司被许可的拆迁范围。1.杨光成认为用于签订《房屋拆迁置换协议》的房屋,事实并不属于正祥公司建设用地使用范围,正祥公司并无该房屋的拆迁许可,该协议应属于无效合同。2.正祥公司是受胁迫与杨光成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3.正祥公司签订《房屋拆迁置换协议》系以案涉房屋在正祥公司被许可的拆迁范围内为前提,二审法院对这一认定正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关键事实未予认定,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三)双方均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二审判决强行要求正祥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严重违背公平原则。正祥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杨光成和正祥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置换协议》的效力。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置换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本案涉及的房屋系杨光成继承杨金明的部分房屋,且杨光成已经将讼争房屋的相关权属证书交付正祥公司,正祥公司也已经支付了一定期限的过渡费用,双方签订的该《房屋拆迁置换协议》已经在实际履行,正祥公司虽辩称该协议存在欺诈或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无效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正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杨光成签订的协议存在以欺诈、胁迫的手段签订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影响合同效力的其他因素的情形,其辩称理由不能达到证明合同无效的目的,该协议应为合法有效。(二)关于杨光成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正祥公司应当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将讼争房屋交付给杨光志并支付相应过渡费;正祥公司虽申请再审称讼争房屋现不在其用地范围内,其无法履行,履行后对其不公平,正祥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即使讼争房屋未在正祥公司现用地范围,正祥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就合同签订的相关事项尽到审慎调查和注意义务,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杨光成存在故意欺诈或强迫等过错行为的情况下,相应法律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若转而由杨光成承担才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并且,正祥公司也可以在履行本协议安置还房义务后,向实际取得讼争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人主张权利,其实体权利并未受到侵害,协议的履行并不会导致对其不公平。综上,正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内江市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邓军审 判 员  谯斌代理审判员  郭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谭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