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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立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杨洪生与宋寿高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立民初字第118号原告:杨洪生,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被告:宋寿高,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杨洪生诉被告宋寿高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依法受理。依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锐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寿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生诉称,被告自2003年至2008年雇佣原告干维修工作,拖欠原告工资3000元,并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宋寿高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杨师傅工资叁仟元整,并署名。被告宋寿高在本院向其送达有关诉讼手续后,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条,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宋寿高欠原告工资款3000元整并出具钱条,在原告向其催要时,被告应予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3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欠条上没有约定明确的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寿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洪生工资款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宋寿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卫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