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一审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319号原告刘某某,男,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杨红涛,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张某某,女,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2月登记结婚,直到2009年2月操办婚宴后才同居生活。在登记结婚后及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不同床,还因家庭琐事争吵频繁,双方之间又没有生育子女,加之被告一直认为嫁给原告后很委屈后悔,致使原、被告之间无法进行良好的沟通交流,互相不理解。随着时间的推移,彼此之间的怨气越积越多,矛盾越来越深,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长期以来,双方就未生育子女的问题互相埋怨,致使原告心里产生阴影。2014年7月20日至今,原告与被告分居。原告决定离婚后,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但被告提出不合理要求,原告难于接受。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逾期未到庭应诉,但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起诉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共同居住在美丽新世界,并未分床、分居。原、被告双方父母均是大姚铜矿的职工,两家人关系很好,原、被告从小一起玩大。双方在2000年正式对外明确恋爱关系,于2006年领取了结婚证,2009年举办了婚礼。结婚后因原告母亲生病,被告工作又忙,在原告家人一再要求下,被告不得不辞去工作,在家照顾家庭。婚后被告发现原告患有严重的皮肤病,被告并未嫌弃原告,还陪着原告去医院医治。原、被告一直没有小孩,其实是原告的身体原因造成,但原告却不能坚持治疗,故一直未能治愈,因原、被告感情深厚,被告经过深思熟虑后才决定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下去。原告母亲在昆明住院时,被告全家到医院照顾原告母亲,白马小区、美丽新世界的房屋都是被告家劳心劳力进行的装修。原告此次提出离婚根本没有找过被告及其家人协商过,原告在诉状上只提了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有房产六套、车库一个,轿车、越野车各一辆等等。原、被告两家是世交,双方自幼玩到大,自由恋爱六年才结婚,有牢固的感情基础,结婚九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从恋爱至今十五年的时间,双方之间没有矛盾,现主要是因为原告家人将不能生育小孩的责任全部归罪于被告,只要原告及其家人能正视不能生育孩子这个问题,正确处理看待小孩的问题,寻求正确的途径解决问题,原、被告仍然能幸福地生活。虽然原告因为患病导致生育能力低下,但被告并不嫌弃原告。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二、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自2014年7月至今与被告分居的事实。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因被告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无质证意见,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抗辩事由,本院将根据证据的内容和形式,对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核,证据一的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二系云南宁宇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经本院审查其内容和形式,认为物业管理公司并没有出具该项证明的能力和权限,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法律对举证责任的规定和综合评判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2月14日在昆明市五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2009年举办了婚礼,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双方产生矛盾并激化,原告于2015年5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互相爱慕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两性结合,合法的夫妻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是生活的伴侣,夫妻感情是婚姻的重要基础,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三年后举办婚礼,婚姻基础应当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六年,应当积累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虽未参加庭审,但在书面答辩意见中明确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坚决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尚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与被告分居等等事实没有有效证据材料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主要因为生育子女问题存在隔阂,但夫妻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误解,偶有分歧和争执、甚至是猜疑和误解,都是正常的,也是人之常情,离婚并不利于整个社会家庭的和谐,只要双方互让互谅,并多在生育子女问题方面加强沟通和交流,就能促进思想情感的进一步融合和深化,营造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不存在应当准予双方离婚的情形,原、被告双方尚有和好并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共计56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凌杰审 判 员 桂 欣人民陪审员 刘见岭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屠 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