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9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赵连海与徐帅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连海,徐帅岭,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9214号原告赵连海,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被告徐帅岭,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被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东召村东,组织机构代码A1948XXXX。法定代表人赵巧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华泽路与新园街交叉口东北角纸业研发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66525XXXX。负责人赵志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罡,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原告赵连海诉被告徐帅岭、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捷安运输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齐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赵连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帅岭、捷安运输队及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连海诉称:2015年8月17日,被告徐帅岭驾驶的捷安运输队所有的车牌号为×××大型货车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八里桥市场内与我正常驾驶的×××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帅岭负全部责任。我为修理车辆共计花费2600元。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与被告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三被告赔偿我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帅岭未答辩。被告捷安运输队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修车费2600元不是损失评估鉴定金额,不能证明系本次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在北京市通州区八里桥市场内,被告徐帅岭驾驶×××大型货车由西向南行驶过程中与原告赵连海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大货车右前部与小客车左后部接触,造成两车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处理后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帅岭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号车辆被送往北京丹鼎盛和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共计花费2600元,维修项目为“左后侧围、左后尾灯、后围板喷漆、后杠喷漆、左后侧围喷漆、后杠卡子、焊接钣金及拆装”。另查,被告徐帅岭驾驶的×××车辆为重型仓储式货车,使用性质为“货运”,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捷安运输队。×××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单单、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赵连海所有的×××号机动车在与被告徐帅岭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帅岭负事故全部责任,×××机动车属于货运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捷安运输队,徐帅岭与捷安运输队均未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二者之间的关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应由捷安运输队与徐帅岭对本次事故给原告赵连海造成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负责赔偿。对赵连海主张车辆维修费26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连海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连海车辆维修费人民币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徐帅岭与被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齐 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蒋洪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