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县民二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联社与被告张某、项某、项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联社,张某,某某浴馆,张某某,项某,项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二初字第620号原告某某联社。委托代理人白光,系该社法律事务部经理。被告张某。被告某某浴馆。被告张某某。被告项某。被告项某某。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曲维民,系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审理原告某某联社诉被告张某、某某浴馆、张某某、项某、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白光,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曲维民,经合法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某于2013年3月24日在原告下属的信用社贷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利率为10.5%,按季结息,借款用途为买化肥,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23日,后因受灾,无法按期还款,贷款到期日展期到2015年2月19日。约定结息日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1日共偿还利息8766.9元,截止到2015年7月3日仍欠息1865.52元。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张某却以该款项借给被告某某浴馆为由拒不偿还。经核实,此笔贷款被告张某借给被告某某浴馆使用,该浴馆法人已于2015年6月12日死亡,致使该合同难以履行。现该浴馆法人的继承人张某某、项某、项某某均承认这一用款事实,并签字承诺承担此笔贷款的还款责任,但至今未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偿还贷款本金4万元、利息1865.52元(截止到2015年7月3日),本息合计4.186552万元及延付利息。判令被告某某浴馆、张某某、项某、项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是以被告的名义贷的款,然后被告就将款项借给某某浴馆使用了,现在该浴馆的投资人已去世,他的继承人及某某浴馆认可并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所以应由某某浴馆、张某某、项某和项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与被告无关。被告张某某、项某、项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无异议。以张某名义借的款项确实由某某浴馆使用了,现在投资人已去世,我们作为继承人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联社下属的信用社于2013年3月24日向被告张某发放了短期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用途为买化肥,借款金额为4万元,约定利率10.5%,贷款期间从2013年3月24日到2014年3月23日。2014年3月8日,被告张某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展期还款协议书》,将该笔贷款展期到2015年2月19日,展期利率为10.7625%。被告张某于2013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31日共偿还利息8766.9元,截止到2015年7月3日仍欠息1865.52元。另查明,某某浴馆为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6月12日死亡。2015年7月6日,被告某某浴馆为原告出具了一份说明,证明被告张某的此笔贷款借给被告某某浴馆使用,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已死亡,现某某浴馆、该浴馆法人的继承人同意承担此笔贷款的还款责任,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某某浴馆在说明上加盖公章,被告张某某、项某、项某某在说明上签字捺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贷款展期还款协议书》、利息清单、说明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开庭质证,可以作为证据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某某联社与被告张某之间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某某联社已将款项给付被告张某。被告张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属于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某某浴馆在说明上加盖公章,被告张某某、项某、项某某在说明上签字捺印,以明示的方式表示同意承担此笔贷款的还款责任,五被告具有为张某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担保,所以五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联社贷款本金4万元,利息1865.52元(截止到2015年7月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二、被告某某浴馆、张某某、项某、项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给付款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元,保全费348.66元,由被告张某、被告某某浴馆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淑英审 判 员 陈 垠人民陪审员 王 淼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海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