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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1128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1990年1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山丹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钱建民,男,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89年8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山丹县农民。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建民、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经过几天的短暂接触之后,在被告父母的催促之下,双方于2012年4月21日在山丹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同年5月6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吴某甲,现年2岁。因婚前与被告接触时间短暂,婚后才发现被告有癫痫病。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曾多次发生突发癫痫病,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且被告还经常听从其父母的教唆对原告实施家暴,使原告整日生活在恐惧之中。现在被告癫痫病发病次数越来越频繁,已经无法治愈。每次发病原告都特别恐惧,不敢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现原告已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原告要求结束这段不幸的婚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要求抚养婚生女孩吴某甲,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确实发生过两次打架的事情,但都是原告先动手的。被告的癫痫病并不严重,且在积极治疗,并不影响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2年5月3日在山丹县民政局登记领取了结婚证,2012年5月6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3月10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吴某甲。2015年6月16日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病历17页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子女,建立了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虽发生过争吵打架,但双方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原告以被告癫痫病频繁发作要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被告从2015年6月16日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分居期限未满两年,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为保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鑫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 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