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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枫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骆华炳与骆君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华炳,骆君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枫商初字第280号原告:骆华炳。被告:骆君立。原告骆华炳为与被告骆君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华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君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华炳起诉称:被告骆君立因资金缺乏,于2013年7月28日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未约定利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被告骆君立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内容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骆君立书写并捺印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骆君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愿意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骆君立向原告骆华炳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民事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现被告骆君立尚未归还借款,故原告骆华炳要求其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君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君立归还原告骆华炳借款人民币6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骆君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骆未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