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遂法民二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广才与何秀、凌李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才,何秀,凌李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民二初字第180号原告王广才,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何秀,女,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凌李文,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黄锦德,广东启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广才诉被告何秀、凌李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于2015年5月1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伟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兰芳、人民陪审员童永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鸿君担任记录。原告王广才、被告凌李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锦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才起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何秀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000元,定于2014年7月20日前还清。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何秀并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并于2014年8月20日分别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5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定于2015年1月1日前还清。并口头约定2014年6月20日的借款本金62000元到时一并还清。被告凌李文与被告何秀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持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何秀催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未有偿还,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何秀、凌李文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广才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复印件):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2、被告何秀的《居民身份证》及被告何秀、凌李文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3、《借据》三张。被告凌李文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与何秀个人发生的“借贷”关系属于赌债,依法不应受法律保护。1、何秀自2011年8月起一直在外以赌博为生,并先后被公安机关查处,尤其是她于2013年12月21晚在吴川市塘尾街道北马尾村27号参与赌博被吴川市公安局抓获,并以湛吴公(治)行罚决字(2013)032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拘留10天和罚款1800元的处罚,又因何秀欠他人赌债未还于2014年被他人骚扰女儿凌碧玉。凌碧玉被迫向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寸金派出所报案求助。由此可见,何秀个人所借的“债务”均属赌债,并不是用于家庭开支,更不是做生意用途;2、至于被答辩人王广才诉称何秀于2014年6月20日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62000元,当何秀在2014年7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情况下,又于2014年8月20日同一天先后向其借款150000元和50000元,一共262000元未还的事实,其主张以上事实既缺乏依据,也不符合常情。被答辩人应负举证责任证实何秀收到262000元,否则,应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2012)240号《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不予认定被答辩人王广才与何秀存在借款关系,并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凌李文依法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民事责任。1、凌李文与何秀于2011年8月已开始分居,并于2014年8月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2、本案“债务”非因夫妻共同生活及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不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也就是说,凌李文与何秀于2011年8月早已分居,对何秀个人“借款”毫不知情,也没有分享“借款”所带来的利益的情况下,不应对与何秀分居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更不应对离婚后所涉及何秀个人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因此,本案的事实完全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情况,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为此,答辩人请求法院认真审查本案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凌李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复印件):1、《离婚证》一份;2、《离婚协议书》一份;3、吴川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4、凌碧玉的《报案材料》、《报案回执》、报案《询问笔录》各一份;5、骚扰《照片》两张;6、广东省遂溪县岭北镇三足墩上经济合作社出具《证明》一份。被告何秀既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何秀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王广才借款人民币62000元,定于2014年7月20日前还清。该笔借款逾期后,被告何秀分文未还,且其又于2014年8月20日分别向原告王广才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和50000元,该二笔借款均定于2015年1月1日前还清。上述两笔借款逾期后,被告何秀亦没有按时还款,至今尚欠原告王广才借款人民币262000元。被告何秀与被告凌李文曾是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4年8月8日办理了登记离婚手续,被告何秀向原告王广才借款人民币62000元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何秀向原告王广才借款人民币26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起诉主张被告何秀清偿借款26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凌李文与被告何秀曾是夫妻关系,被告何秀向原告王广才借款人民币62000元发生在被告凌李文与被告何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债务属于被告凌李文与被告何秀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被告何秀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王广才借款两笔共计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凌李文于2014年8月8日与被告何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属被告何秀的个人债务,原告王广才主张被告凌李文对被告何秀于2004年8月20日向其借款200000元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凌李文辩称本案借款属赌债,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何秀曾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并不能证实被告何秀在本案中的借款亦属于赌债,故对被告凌李文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何秀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秀、凌李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广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2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限被告何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广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广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30元,由被告何秀负担(上述费用原告王广才已预交2615元,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何秀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伟勤审 判 员 何兰芳人民陪审员 童永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邓鸿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明。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