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504号公诉机关哈尔滨市滨江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哈尔滨市平房区,现在黑龙江省黎明监狱服刑,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张玉春,女,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1999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现在黑龙江省黎明监狱服刑。哈尔滨市滨江地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滨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哈尔滨市滨江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丽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春、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滨江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15时20分许,在黑龙江省黎明监狱十一监区生产车间内,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同监服刑人员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后被同犯拉开。半小时后,当张某某从李某某身边经过时,李某某想起先前被打的事,非常气愤,从后面追上张某某,用右拳朝其面部击打两拳,后被干警制止。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依据上述事实,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医疗费、法鉴费、后续治疗费、美容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无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赔偿请求,表示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均系黑龙江省黎明监狱服刑人员。2015年6月13日15时20分许,二人在十一监区生产车间内因琐事发生厮打,后被其他服刑人员拉开。半小时后,张某某从李某某面前经过,李某某遂追上前用右拳朝张某某面部击打两拳,造成张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截止案发当日,李某某尚有残刑一年零十七天。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受伤后花费医疗费3520.84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原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其因其他犯罪现在黑龙江省黎明监狱服刑。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与李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被拉开后李某某又将其打伤的事实。3、证人黄某某、马某某、吴某某、律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用拳头击打张某某面部的经过。4、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6、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及挂号票据证实张某某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520.84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服刑期间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所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李某某服刑期间又犯新罪,应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关于医疗费的民事赔偿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其他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原判残刑一年零十七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人民币3520.84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璐璐人民陪审员 杜景艳人民陪审员 李春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于婉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