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磁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索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磁刑初字第00118号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索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被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司文艺,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磁县人民检察院以磁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申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索某及其辩护人司文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8日,被告人索某在磁县注册成立了磁县美鑫种植专业合作社。后其采取公开宣传的方式,以给付群众定期一年利息6%,定期三年利息8.4%,定期五年利息12%的高利息、高回报为诱饵,给群众出具存款凭证的方式,非法吸收群众存款151笔,涉及人数84人,金额2360120.78元,已兑付109810元,未兑付2250310.78元。被告人索某于2013年3月至8月间共向河北御庄投资有限公司、云南尚格珠宝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邯郸市德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个单位借出资金31笔、金额536万元。公诉机关提供的主要证据有集资参与人的陈述、情况调查表及美鑫种植专业合作社收款单,美鑫合作社工商查询结果、美鑫合作社房屋租赁协议,邯郸市华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索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索某未经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索某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处罚。被告人索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不持异议。辩护人司文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索某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偶犯,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交了磁县美鑫种植专业合作社与磁县金海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农业种植合作协议书、收款票据,磁县都党乡辛庄营村村委会、三合村村委会证明,张菊英、郝书芹、霍志明、霍小文、赵海琴的谅解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索某于2011年3月28日注册成立磁县美鑫种植专业合作社,经营农产品、提供技术服务,并开始承包土地和荒山搞果树种植。后以定期一年利息6%,定期三年利息8.4%,定期五年利息12%,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至2014年4月,共计吸收公众存款151笔,涉及人数84人,金额2360120.78元,已兑付109810元,未兑付2250310.78元。索某将吸收到的存款一部分用于美鑫专业种植合作社的投资,一部分投入河北御庄投资有限公司、云南尚格珠宝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邯郸市德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索某家属与部分集资参与人达成还款协议,得到了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集资参与人郭海军陈述,索某注册的磁县美鑫专业合作社在都党商贸街菜市场路口南约50米处。她向我宣传在她的美鑫专业合作社存款利息高,取钱方便,存钱有奖品,一万元奖励两壶色拉油。2014年4月1日,我在合作社存款2万元,索某向我出具盖有磁县美鑫种植专业合作社财务专用章和索某签章的存单,年利息6%。还有他父亲和岳母都在索某的美鑫种植专业合作社存款了,但至今没有兑付。集资参与人杨春叶陈述,磁县美鑫种植专业合作社开设在都党乡菜市场,索某是合作社法人代表,和我是邻居,索某向我介绍说在合作社存钱百分百高利润无风险。2013年6月8日,我在美鑫种植专业合作社存了现金10万元,约定利息1分2厘。索某给了我两张机打存单,一张1万元的,一张9万元的,存单上有合作社的印章及索某签名。我在她的合作社里看见过合作社的营业执照。至2014年10月31日,合作社给我兑付了1万元,其它的至今没有兑付。集资参与人赵庆林陈述,索某向我介绍说,在磁县美鑫种植专业合作社存钱利息高,是合法的,和银行挂钩,存取方便,没有风险,合作社有工商局的营业执照。索某是磁县美鑫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人代表。我于2013年8月30日和10月17日在她那里存款1.5万元和1万元;2014年4月2日,我又在她那里存款2万元。我妻子柳艳红2014年1月14日在她那里存款2万元,我女儿赵文娟2013年9月25日在她那里存款2.2万元。合作社给出的是五张机打存单,利息都是6%,存单上有合作社的印章及索某签名。至今给过我1500元,给过我女儿2200元,没有给过我妻子,总共还有8.33万元没有给我们兑付。4、集资参与人李香英、郭常祥、高岩、高文新、申爱霞、张巧云、李运堂、申秀英、汤爱连、高同香、赵香林、索保云、赵万银、赵海荣、赵万洲、赵香兰、申主祥、李保良、赵文香、高海芹、赵增富、赵艳平、张新新、赵常有、郝书芹、李合林、赵丽平、王俊海、张菊英、周书林、霍小文、申玉学、乔明全、赵兴明、赵合金、申玉山、赵志秀、赵金香、李竹英、王玉池、乔满仓、赵九美、李书喜、王金金、高明英、王起田、赵延平、高书花、张春花、霍有忠、霍志明、高某、李付花、赵玲玲、郭荣香、李书勤、赵贵保、赵明杰、赵海香、郭浩、赵保霞、赵德贵、张君君、韩付明、杨天才、江双荣、郭喜荣、索秋花的陈述与集资参与人郭海军、杨春叶、赵庆林陈述基本一致,均于不同时间将自己现金存放于磁县美鑫专业合作社,索某给出具了注明款项及利息的凭证,凭证上盖着磁县美鑫专业合作社印章,但至今未兑付。5、磁县美鑫种植专业合作社案件集资参与人情况调查表、磁县美鑫种植专业合作社给集资参与人出具的存款单据、集资参与人身份证复印件在卷,载明集资参与人在磁县美鑫种植专业合作社存款的时间及金额。6、证人韩某证明,2011年6月1日,索某丈夫王胜利与其丈夫郭海生签订租赁协议,租赁其房屋用于磁县美鑫种植专业合作社办公,租赁期限为三年,每年支付房租,到2014年6月满三年,就结束了租赁关系。7、证人高某证明,磁县美鑫种植专业合作社开张时,其开始到合作社上班,负责打印票据,收取现金,电脑财务软件自动记录数据。其收取的现金于当天下班时,索某或索某丈夫、婆婆、儿子将现金取走。群众到合作社的存款一般打印两张凭证,一张给群众,一张存根。8、证人赵某甲证明,磁县美鑫种植专业合作社是索某开的,索某向其借用过身份证复印件,其不知道索某拿其身份证复印件干什么用了。其没有和索某一起在工商局登记过什么,其没有美鑫合作社的股份,也没有分红。9、证人赵某乙所证与证人赵某甲所证一致。10、磁县美鑫种植专业合作社工商查询结果显示,该合作社成立于2011年3月28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组织销售成员种植的小麦、玉米、大豆、棉花、辣椒;引进新技术、新品种,为成员提供种植小麦、玉米、大豆、棉花、辣椒有关的技术培训、技术交流和信息咨询服务。出资情况为赵书银5万元,索某70万元,赵某甲10万元,赵某乙10万元,古风吉5万元。11、证人王某证明,其是河北御庄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经过刘凤英介绍认识了索某,由其经办为索某在河北御庄投资有限公司存款165万元,索某还往云南尚格公司存款了,但数额记不住了,都有票据。因为索某是经刘凤英介绍的,公司统一对口刘凤英给五分钱利息,具体刘凤英给索某多少钱,其不清楚。另外索某在河北御庄投资有限公司审批了一个服务处,除了2分钱利息外,每1万元钱提成9百元,索某每一笔存款都直接提成了。12、证人杨某甲证明,其自家哥哥杨某乙介绍其到磁县臣仁投资公司上班,公司老板叫崔书臣。其在磁县臣仁投资有限公司上班时,公司因为转账需要,曾用其身份证在建设银行开过户,卡上过了多少资金其并不知情。索某曾经往臣仁投资公司投过资。13、证人杨某乙证明,2013年3月份左右,其在磁县臣仁投资公司上班,分管财务工作。2013年5月份,索某开始向臣仁投资公司投钱,其在职期间,索某大概向公司投资60万元左右,存到了公司以其名义开的账户中,其以邯郸市德明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向索某开具票据。臣仁投资有限公司和德明房地产公司的老板都是崔书臣。14、邯郸市华泰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载明:索某于2011年6月至2014年4月间共吸收群众存款151笔,涉及人数84人,金额2360120.78元,已兑付109810元,未兑付2250310.78元。索某在2013年3至8月期间共向河北御庄投资有限公司借出资金11笔2030000元;向云南尚格珠宝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借出资金9笔1650000元;向邯郸市德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出资金11笔1680000元;共计借出资金31笔5360000元。15、磁县美鑫种植专业合作社与磁县金海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农业种植合作协议书载明,美鑫种植专业合作社向金海种植专业合作社投资150万元,有票据在卷。16、磁县都党乡辛庄营村村委会、磁县都党乡三合村村委会证明载明,索某与两个村委会协议承包其村里的荒山和土地搞果树种植,因故未能达成协议。17、张菊英、郝书芹、霍志明、霍小文、赵海琴的谅解书在卷。18、被告人索某的供述,2011年4月份,我在磁县工商局注册成立磁县美鑫种植专业合作社,我是法定代表人,合作社地址在都党乡中莲花村。2011年11月底开始开展业务,用了一个叫高某晶的女孩,负责打印票据,经营范围是经营农产品及技术培训,组织群众入社,参加美鑫合作社种植、养殖入股分红。群众到我的合作社以资金入社,按照入社资金一年年息6%,三年年息8.4%,五年年息12%。我吸收的入社资金都是都党乡群众的,总共多少钱我也说不清楚。群众放到我这里的钱,我给出具的都是盖有“磁县美鑫专业合作社”印章和我的手章的凭证。我把吸收到的存款一部分用于合作社投资,一部分通过刘凤英放到了王某担任股东的河北御庄投资有限公司和云南尚格珠宝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368万元,还向杨某乙所在的磁县臣仁投资有限公司投资,但向臣仁公司投资多少钱利息多少不记得了。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成立磁县美鑫种植专业合作社,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索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索某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偶犯的从轻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索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足额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培娥审 判 员 郭志敏人民陪审员 胡 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尚海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