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霸民初字第29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霸州市康仙庄鑫丰五金冲压厂与沈永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霸州市康仙庄鑫丰五金冲压厂,沈永江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2963号原告霸州市康仙庄鑫丰五金冲压厂,住所地:霸州市康仙庄乡石城三村,联系电话1593264****。负责人黄征,联系电话,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高满标,霸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永江,联系电话。原告霸州市康仙庄鑫丰五金冲压厂与被告沈永江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建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玉栋、马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满标、被告沈永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霸州市康仙庄鑫丰五金冲压厂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中旬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5月1日,被告在工作中被液压机碰伤左手。被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霸劳人调仲字(2014)第3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3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2570元。被告到原告处工作仅十几天,每天工资80元,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所做裁决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服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霸劳人调仲案字(2014)第309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对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争议公正判决。被告沈永江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每天工资是80元不对,被告实际每天工资是100元,仲裁裁决的工资数额100元是正确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沈永江到原告霸州市康仙庄鑫丰五金冲压厂工作,冲压工种,计件工资,按照实际出勤天数发放工资。2013年5月1日,被告在工作中被液压机碰伤左手。被告受伤后,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治疗费用均由原告垫付。2014年5月12日,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廊人社伤险认决(霸)字(2014)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10日,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廊劳(工伤)鉴(初)字(2014)517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所受伤害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四个月。原、被告因赔偿发生争议,被告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6月2日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霸劳人调仲案字(2014)第3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25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30元,共计114100元。原告不服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工资2400元。被告主张,其每月工资3000元。原、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因工作受伤,经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四个月,原告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相关费用。关于被告的本人工资,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应以2012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月平均工资约为3295元)计算被告的伤残待遇。被告主张按月工资300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少主张的部分视为自愿放弃。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000元(3000元×4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000元(3000元×9个月)。《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河北省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约为3853元(46239元÷12个月),故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确认为53942元(3853元×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确认为23118元(3853元×6个月)。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霸州市康仙庄鑫丰五金冲压厂给付被告沈永江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9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18元,共计11606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将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建民审判员 黄玉栋审判员 马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贾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