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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苏民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湖南省鑫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先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鑫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李先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1501号原告湖南省鑫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拥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铁江,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先志,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本院受理原告湖南省鑫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先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本院用法律文书专递形式邮寄送达的法律文书被退回来,经本院通知原告限期补正,原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其他地址及联系方式。本院认为,被告应明确、适格,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法律文书无法送达,因此,原告需提供被告客观存在的证据。原告经本院通知限期补正有关证据,仍不能提供。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湖南省鑫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退还原告湖南省鑫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龙新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罗 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诉讼法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四)行政赔偿案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