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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焓与袁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焓,袁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250号原告:吴焓。委托代理人:叶鹏,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建。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府琛商务广场2幢3楼,机构代码证号68298086-9。诉讼代表人:陈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勋,该公司员工。原告吴焓诉被告袁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焓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鹏、被告袁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焓诉称:2015年4月17日22时20分左右,我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在常石线机动车道一侧行驶,至奔牛镇三八林路口内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被告袁建驾驶的苏D×××××号小型客车发生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我与被告袁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被告袁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8947.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袁建辩称: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事故车辆系我所有,事故发生后垫付了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医疗费金额我司认可3687元,2015年5月20日的票据无病历记载;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8元/天,认可6天;营养费标准10元/天,认可6天;误工费,对误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按餐饮行业标准确定其收入,天数认可90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天数认可6天;交通费根据伤者往返医院的次数,认可100元;电动车修理费认可5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22时20分许,原告吴焓饮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在常石线机动车道一侧行驶至奔牛镇三八林路口内与山南往北行驶至此的袁建驾驶苏D×××××号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吴焓连人带车摔倒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焓与被告袁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至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4日出院,住院6天,住院医疗费为3211.52元,门诊医疗费为929.73元,救护费为310元。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车辆维修费为500元。另查明:苏D×××××号普通客车系被告袁建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袁建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发票、劳动合同、单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相关损失。苏D×××××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其他当事人按责承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发票可以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451.25元。按医疗费总额10%计算医保外用药,为445.13元。2、原告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分别参照每天18元、12元、60元标准计算,为108元、72元、36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为每月5000元,未提交纳税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休息共96天,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423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9712.8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5、车损:原告主张车损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衣物损失75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衣物损失具体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为15404.0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4958.92元,被告袁建承担医保外用药445.13元。被告袁建已经垫付了4000元,剩余3554.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赔偿给原告的理赔款中直接支付被告袁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4958.92元,其中给付原告吴焓11404.05元,给付被告袁建3554.87元。二、驳回原告吴焓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中国农业银行常州三井支行:10613901040006924)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吴焓负担80元,被告袁建负担100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元(此款已由原告吴焓预交,原告吴焓同意被告袁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高 攀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戴晓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