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民初字第28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余子龙与杭州藏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子龙,杭州藏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2854号原告:余子龙。被告:杭州藏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德。委托代理人:吴正绵,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俐玲。原告余子龙(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藏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正绵、徐俐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入职被告公司,2015年4月离职,从入职到离职双方一直没有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5500元,按月发放,其中1500元为考核工资,每月考核后发放,但实际上被告并没有对原告进行考核。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考核工资,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一次性发放了4350元,2015年1月至原告离职期间的考核工资被告没有发放。因为被告没有通知原告考核工资已经取消,故原告认为考核工资应该发放,故请求法院判令:补发原告在2015年1月至4月期间的考核补贴共计5396元。被告答辩称:1、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考核补贴款。被告与原告在2014年8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未约定工资为5500元,原告主张月工资为5500元与实际情况不符。而且,根据劳动仲裁法庭调查,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一直按照每月4000元标准足额发放工资。被告从未与原告约定考核补贴事项,在原告在职期间也从未发放过考核补贴。2、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从被告处离职,并于2015年4月23日办理离职手续,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原告确认“本人已确认上述手续完成,解除与杭州藏愚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无任何经济纠纷和其他争议。”根据该《离职手续单》,也可以证明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考核补贴款的事实。原告基于自身意愿作出的上述承诺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银行交易明细表1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情况;2.面试资料1份,用于证明原告试用期工资4000元,转正后是4000元加1500元考核工资;3.QQ消息记录截图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通过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职期间,月工资为4000元,在每月10号准时足额发放;对证据2有异议,证据的形式、来源都存在疑问,该份打印件没有原告签字,录用时间、内容、金额都存在涂改,被告也未盖章确认是每月5500元工资,这份有疑点的打印件不能变更劳动合同的约定;对证据3有异议,证据的形式是原告单方制作,也没有经过公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的月工资为4000元;2.银行工资发放清单凭证10页,用于证明原告在职期间,被告足额发放工资;3.离职手续单1份,用于证明2015年4月23日原告离职时,原告已经签字确认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和其他争议,从而证明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考核补贴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签名有异议,认为虽然仲裁时原告曾确认该签名是原告所签,但之后经过仔细想和看,确认不是原告所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每月是发放4000元,考核工资并不是按月发放,2015年1月、2月份,公司改革取消了考核工资,但没有告知原告;对证据3签名没有异议,但当时原告没有看清楚,草草签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是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在仲裁时已经自认签名属实,虽然诉讼中表示否认,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没有异议,且与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告亲笔签字确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入职被告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1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原告从事技术支撑工作。入职后,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的工资是4000元。除按月发放月工资外,被告还发放过加班工资等其他收入。2015年4月17日原告离职。2015年4月23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离职手续。原告在离职手续单上“本人已确认上述手续完成,解除与杭州藏愚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无任何经济纠纷和其他争议”一栏处签字。2015年6月,原告以被告欠发考核补贴为由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2015年取消考核工资未通知其,故对其不发生效力。但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考核工资,而且即使曾经存在考核工资,从原告离职时签字确认双方无经济纠纷和其他争议,亦可反证,原告已经确认不存在有欠付工资的争议,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余子龙的诉讼请求。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 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