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刑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韩某甲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00239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男。因涉嫌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5年2月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初,被告人韩某甲预谋将其父亲韩国民的一笔金额为56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定期存款取出,遂找办假证人员伪造了一张户名为韩国民、面额56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定期存单。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韩某甲将伪造存单与真实存单掉包,持真实存单到中国建设银行取出56000元后予以挥霍。2015年1月21日,韩国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持伪造存单到银行支取存款时,银行工作人员查验后发现该存单系伪造,遂报警。2015年2月6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韩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且有自首情节,应当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法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韩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初,被告人韩某甲预谋将其父亲韩国民的一笔金额为56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定期存款取出,遂找办假证人员伪造了一张户名为韩国民、面额56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定期存单。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韩某甲将伪造存单与真实存单掉包,持真实存单到中国建设银行取出56000元后予以挥霍。2015年1月21日,韩国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持伪造存单到银行支取存款时,银行工作人员查验后发现该存单系伪造,遂报警。2015年2月6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韩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韩国民、韩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伪造银行存单一张,面额为560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甲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系伪造其父亲的银行存单,社会危害性较小,配情予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马鞍山市花山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韩某甲的犯罪行为背景因素、是否具有再犯危险性、是否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等非涉案情况进行调查。鉴于被告人韩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明人民陪审员 胡贵平人民陪审员 林宝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凌 花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四)伪造信用卡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