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婺白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蟠龙村第五生产队、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蟠龙村村民委员会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蟠龙村第五生产队,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蟠龙村村民委员会,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蟠龙村第八生产队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白民初字第4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金跃林,浙江金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蟠龙村第五生产队。负责人周某。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蟠龙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高某。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蟠龙村第八生产队。负责人陈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蟠龙村第五生产队、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蟠龙村村民委员会、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蟠龙村第八生产队法定继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跃林,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蟠龙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高洪建、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蟠龙村第八生产队负责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蟠龙村第五生产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陈子林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陈子林在此之前未结婚,也未生育子女。2013年8月21日,陈子林因病死亡。2013年10月份,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蟠龙村第五生产队分配征地款,按自然村每人120000元进行分配发放,陈子林也有120000元的征地款。原告本人的120000元已于当年发放给本人,但是原告已故丈夫所应发放的120000元征地款,至今未及时交付给原告,原告之后无数次与被告交涉均未果。原告认为,陈子林所有的征地款项120000元,原告作为唯一继承人,有权享有。被告拒不将陈子林所有的款项交付给原告,已侵害原告的权利。为此,原告要求判令:三被告将陈子林所有的征地款120000元支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结婚证、公证书、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蟠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及金华市公安局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原告是陈子林唯一的合法继承人的事实;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蟠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蟠龙村所属的后屋自然村按人均分配征地款,陈子林也有120000元征地款。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蟠龙村第五生产队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蟠龙村第八生产队答辩称陈子林是有120000元征地款在生产队里,现在这120000元征地款还没有分掉。因为当时陈子林去世前征地款还没发放,陈子林生病时,陈子林的弟弟说向生产队里借一部分救命钱,队里也就答应了,当时有四个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听说原告是要放弃治疗陈子林的,陈子林的亲戚来借钱抢救的,但这个钱亲戚没有交到医院。后面我也就不知道了,69700元是生产队里借出去的,要把这个钱还给生产队后,生产队才会把120000元征地款发放出去。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蟠龙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最好是生产队和原告处理这件事,村里是没有拿到过钱的,钱借去我们也是不知道的,征地款不是由其管的。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证据,第一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第二、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庭审中,法庭出示询问笔录两份,证明涉案征地款的发放方式,原告及第二、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死者陈子林为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蟠龙村第八生产队组员。2013年,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蟠龙村第五、八生产队因土地征用,陈子林可分得征地款120000元,陈子林于2013年8月21日去世,该征地款未予发放。原告与陈子林系夫妻关系,陈子林生前其父母均已去世,且未生育子女。另查明,涉案征地款发放由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蟠龙村第五、第八生产队队长或者两个生产队的村民代表共同签字确认后发放,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蟠龙村村民委员会负责协调征地款的发放情况。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死者陈子林作为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蟠龙村第八生产队的组员应分得征地款120000元,有金华市婺城区蟠龙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死者生前未确立遗嘱,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原告作为死者第一顺位的唯一继承人,原告有权继承死者的遗产。现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蟠龙村第八生产队未将120000元征地款交付给原告,其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其应当承担交付征地款的民事责任。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蟠龙村第五生产队、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蟠龙村村民委员会并非本案征地款的直接支付主体,故二被告不应承担支付120000元征地款的民事责任。第三被告抗辩称,要求原告归还之前因陈子林治病时所借款项,该款项为其他法律关系且未向法庭举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蟠龙村第八生产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王某征地款1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蟠龙村第八生产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云扬人民陪审员  倪惠顺人民陪审员  叶益善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孙娅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