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商初字第0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荣刚与庄新伟、盛秀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荣刚,庄新伟,盛秀云,丹阳市珥陵镇欣泰服装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01165号原告杨荣刚,企业培训讲师。被告庄新伟。被告盛秀云。被告丹阳市珥陵镇欣泰服装厂,住所地:丹阳市珥陵镇红庙小学内。法定代表人庄新伟。原告杨荣刚与被告庄新伟、盛秀云、丹阳市珥陵镇欣泰服装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荣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新伟、盛秀云、丹阳市珥陵镇欣泰服装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荣刚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庄新伟、盛秀云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8077元,被告丹阳市珥陵镇欣泰服装厂提供担保。被告借款后仅按约定归还了10期借款,对余欠借款未能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庄新伟、盛秀云偿还借款9363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由被告丹阳市珥陵镇欣泰服装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庄新伟、盛秀云、丹阳市珥陵镇欣泰服装厂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杨荣刚与被告庄新伟、盛秀云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8077元,月息1.4%,还款起止日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每月归还本息4679元,逾期加收违约金和罚息,违约金一日按当月应还本息1%计算,罚息一日按未到期本息0.1%计算。同日被告庄新伟、盛秀云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言明收到人民币48077元。被告丹阳市珥陵镇欣泰服装厂于2013年11月28日出具担保函,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自2013年10月30日起,被告庄新伟归还了10期借款本息。嗣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索款未果,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363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由被告丹阳市珥陵镇欣泰服装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审理中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借款协议、收据、担保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庄新伟、盛秀云向原告借款4807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庄新伟、盛秀云未能偿还借款,引起纠纷,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但是双方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98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借款借期内的利息应以上述金额按照月利率1.4%计算,借款到期满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于被告丹阳市珥陵镇欣泰服装厂在担保函上签字,对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且在保证责任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丹阳市珥陵欣泰服装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新伟、盛秀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荣刚支付借款本金5398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按照月利率1.4%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丹阳市珥陵镇欣泰服装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庄新伟、盛秀云、丹阳市珥陵镇欣泰服装厂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贡 辉人民陪审员 史炳源人民陪审员 蒋夕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琳附表:借款人尚欠本金及利息计算方法时间本金(元)已还本金(元)已付利息(元)应付利息(元)欠息或多付息(元)多支付的利息直接扣除本金欠付利息直接计入下月应付利息2013年12月2014年1月多付562014年2月多付1132014年3月多付1712014年4月多付2292014年5月多付2882014年6月多付3482014年7月多付4092014年8月多付4712014年9月多付5342014年10月至今10月至11月30日按月利率1.4%计息,之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