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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苏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吴起雄与被告刘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起雄,刘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913号原告吴起雄,男,1969年3月11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生。被告刘春燕,女,1972年4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生,现下落不明.原告吴起雄与被告刘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起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起雄诉称,被告刘春燕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其工程招标,口头约定利息二分。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到中国人民银行向被告转账10万元,同时双方书面约定此笔借款于2015年5月30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愿以私人财产抵押。2015年5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而被告已于5月28日无故没有上班,至今无法联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就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5年4月3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一个月的事实。2、建行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将借款97000元转账支付给被告建行账号的事实。被告刘春燕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未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项证据真有真实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对以上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吴起雄与被告刘春燕系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多年同事。2015年4月30日,被告刘春燕以做电梯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吴起雄借款10万元,当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吴起雄人民币10万元,期限为壹个月(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如逾期不还,愿以本人私有财产作抵押”。当天原告吴起雄通过银行转账97000元至被告刘春燕银行账户,另支付现金3000元给被告。借款将到期时,被告刘春燕在2015年5月28日突然失联,故酿成此纠纷。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及时归还。本案原告吴起雄依约提供借款给被告刘春燕后,被告刘春燕亦应按承诺及时归还借款。逾期后,被告刘春燕却躲避逃债,属民事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吴起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公告条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春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起雄借款1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春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卫人民陪审员  武 娜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丽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