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伟伟与被告黄德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伟,黄德星,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王伟伟,女,1990年3月5日生,汉族,住东阿县陈集乡。委托代理人肖艳静。被告���德星,男,1987年11月9日生,汉族,住聊城市高新区顾屯镇。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学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星。原告王伟伟与被告黄德星、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茂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艳静,被告黄德星,被告华泰财险聊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日21时20分,黄德星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前进街左转弯时与沿前进街由南向北行驶吕德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王伟伟及吕宏燕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黄德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P×××××号车在华泰财险聊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诉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50000元。被告黄德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后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华泰财险聊城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为支持诉求,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东阿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住院费用明细清。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东阿县人��医院住院37天及花费情况。3、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经鉴定原告伤情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90天;伤后90天内需陪护人员1名。4、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用10598.02元。5、护理人员原告之夫吕德国的身份证及户口页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后由丈夫吕德国护理。6、东阿县民源停车场收款单据1份。证明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拖停车费350元。7、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基于以上证据,原告要求如下损失:1、医疗费10598.02元;2、误工费180天×117.23元=21101.4元;3、护理费90天×1人×117.23元=10550.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100元=3700元;5、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6、拖车、停车费350元;7、鉴定费900元;8、交通费400元,合计50300.12元。被告华泰财险聊城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及诉求额意见为:对证据3有异议,真实性予以认可,属个人委托,未通知我方到场;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我公司只承担必要的施救费,不承担停车费;对证据7鉴定费不予承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诉求额,对误工、护理、营养费不予认可;伙补计算天数无异议,但认可每天30元;对交通费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证明;鉴定费不承担;对其他无异议。被告黄德星对原告以上证据及诉求额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结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华泰财险聊城公司对对原告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又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原告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对原告损失,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确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6月2日21时20分,黄德星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前进街左转弯时与沿前进街由南向北行驶吕德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王伟伟(与吕德国系夫妻关系)及吕宏燕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黄德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7月9日,原告在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598.02元。其中,被告黄德星支付1000元。2015年8月5日,原告之伤经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王伟伟误工时间为180天,营养期为90天,伤后90天内需1人陪护。另查明,黄德星系鲁P×××××号车实际车主,该车在华泰财险聊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均受法律保护。黄德星驾车与吕德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伟伟受伤,车辆损坏属实。交警部门认定黄德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德星应对原告王伟伟的损失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害,先由被告华泰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由被告华泰财险聊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还有其他损失的,由被告黄德星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0598.02元;2、误工费21101.4元(据鉴定,原告为农村居民,按当地标准,180天×117.23元/天);3、护理费10550.7元(据鉴定,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90天×1人×117.23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37天×100元/天);5、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6、拖车费200元(因拖停车费用无法分清,本院酌定);7、鉴定费900元;8、交通费400元(属必要、合理费用,本院酌定),以上共计50050.12元。综上,被告华泰财险聊城公司在��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101.4元、护理费10550.7元、拖车费2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42252.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998.02元,由被告华泰财险聊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900元被告黄德星不持异议,由被告黄德星承担,其已付1000元,余款100元,由原告王伟伟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王伟伟各项损失42252.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伟伟各项损失6998.02元。二、原告王伟伟返还被告黄德星100元。三、驳回原告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黄德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茂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秦建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