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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民一初字第20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武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2055号原告武某,女,汉族,农民,户籍地山东省莘县。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农民,山东省莘县柿子园镇后湾堤村人。原告武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德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诉称:2012年原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不久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原被告了解不多即共同生活,原告发现自己怀孕后不得已仓促和被告登记结婚,婚前二人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不久原告发现和被告无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不休。另被告对原告极不信任,常常翻看原告的手机信息,并找借口和原告生气吵架。2013年2月底原告不得已回娘家居住,被告仅仅在原告坐月子期间看望孩子几天,此后被告再未尽任何义务,一直都是原告自己抚养孩子。我们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现原告特具状贵院,望贵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不久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在娘家生活。2013年2月原告怀孕期间与被告一起回原告娘家走亲戚,原告此后开始在娘家居住生活,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照顾。原告出满月后,被告开始到北京打工,此后被告与原告也曾在山东省龙口市租房居住。2014年因被告翻看原告的手机二人产生矛盾。2015年春节前,被告自原告处返回山东省莘县自己的老家,并与原告分居至今。被告离开原告处后经常向原告提供生活费。2015年8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仍坚持离婚。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原告仍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去原告娘家做工作,积极要求与原告和好。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及本院对原被告的调解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并登记结婚逾两年之久,且婚后生育一个女孩,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14年双方虽因被告翻看原告的手机等琐事生气,但此后二人仍在一起生活,2015年春节前分居系因被告回老家,并非因感情不和分居,且被告一直向原告提供生活费,故此次分居尚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达彻底破裂的程度。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为子女成长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婚姻应暂判不离为宜。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武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德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